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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588750号“优爱牙博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2489号
2022-03-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588750 |
申请人:蔡媛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36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4167559号“牙博士”商标、第19400681号“牙博士连锁”商标、第19400695号“牙博士口腔连锁”商标、第19400711号“牙博士口腔”商标、第19400718号“牙博士口腔门诊部”商标、第19400771号“牙博士口腔诊所”商标、第21442743号“牙博士口腔 DENTAL DOCTOR”商标、第26042057号“牙博士口腔 DD”商标、第26044482号“DD 牙博士口腔诊所”商标、第26049117号“DD 牙博士口腔连锁”商标、第26054396号“牙博士连锁 DD”商标、第26035253号“牙博士口腔 DENTAL DOCTOR D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的“牙博士”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JCI认证证书及翻译件;
3、青岛牙博士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等;
4、融易咨询网有关报道青岛牙博士口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的专篇报道等;
5、苏州市卫生局的批复文件;
6、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各区、各市牙博士门诊部营业执照等;
7、部分荣誉证书;
8、部分报道证据;
9、其他案件裁定及判决书;
10、其他证据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字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出于善意,无主观恶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优爱牙博士”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67559号“牙博士”、第19400681号“牙博士连锁”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牙博士”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588750号“优爱牙博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独创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微信记录;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原异议人不予认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主要证据与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6日初审公告,使用在第44类“牙科”等服务上。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牙科”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以“牙博士”为重要组成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牙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异议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36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4167559号“牙博士”商标、第19400681号“牙博士连锁”商标、第19400695号“牙博士口腔连锁”商标、第19400711号“牙博士口腔”商标、第19400718号“牙博士口腔门诊部”商标、第19400771号“牙博士口腔诊所”商标、第21442743号“牙博士口腔 DENTAL DOCTOR”商标、第26042057号“牙博士口腔 DD”商标、第26044482号“DD 牙博士口腔诊所”商标、第26049117号“DD 牙博士口腔连锁”商标、第26054396号“牙博士连锁 DD”商标、第26035253号“牙博士口腔 DENTAL DOCTOR D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的“牙博士”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JCI认证证书及翻译件;
3、青岛牙博士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等;
4、融易咨询网有关报道青岛牙博士口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的专篇报道等;
5、苏州市卫生局的批复文件;
6、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各区、各市牙博士门诊部营业执照等;
7、部分荣誉证书;
8、部分报道证据;
9、其他案件裁定及判决书;
10、其他证据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字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出于善意,无主观恶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优爱牙博士”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67559号“牙博士”、第19400681号“牙博士连锁”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牙博士”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588750号“优爱牙博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独创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微信记录;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原异议人不予认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主要证据与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6日初审公告,使用在第44类“牙科”等服务上。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牙科”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以“牙博士”为重要组成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牙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异议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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