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9495897号“好奇斑马 Q-ZEBR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2624号
2025-06-11 00:00:00.0
申请人:斑马株式会社(外文名义: .,.)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笙(北京)信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39495897号“好奇斑马 Q-ZEBR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6469号“斑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44894号“斑马牌 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90062号“斑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51348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77206A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483453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299580号“ZEBRA JELL-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斑马”、“ZEBRA”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地使用在文具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为“圆珠笔”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文具行业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斑马”、“ZEBRA”字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斑马”、“ZEBRA”知名商标明显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2、产品经销协议书、纳税证明、审计报告书材料;
3、展览会现场照片、专卖店照片、媒体报道材料;
4、申请人“斑马”、“ZEBRA”商标获得保护的记录材料;
5、相关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在先案例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1年3月17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杯垫、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中部分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部分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部分商标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文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中国关联公司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数家中国大陆地区的文具类企业建立了关于“斑马”商标文具类商品的经销关系。《大公报》、《星岛日报》、《全国文化用品交易会会刊》、《中国制笔》、《中国商报》等媒体对“斑马”商标的文具类产品进行了报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部分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斑马”商标在文具产品上在中国经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纸制杯垫;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制杯垫;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文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钢笔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斑马”、“ZEBRA”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钢笔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 的情形。
争议商标“好奇斑马 Q-ZEBRA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其次,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笙(北京)信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39495897号“好奇斑马 Q-ZEBR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6469号“斑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44894号“斑马牌 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90062号“斑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51348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77206A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483453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299580号“ZEBRA JELL-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斑马”、“ZEBRA”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地使用在文具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为“圆珠笔”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文具行业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斑马”、“ZEBRA”字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斑马”、“ZEBRA”知名商标明显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2、产品经销协议书、纳税证明、审计报告书材料;
3、展览会现场照片、专卖店照片、媒体报道材料;
4、申请人“斑马”、“ZEBRA”商标获得保护的记录材料;
5、相关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在先案例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1年3月17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杯垫、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中部分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部分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部分商标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文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中国关联公司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数家中国大陆地区的文具类企业建立了关于“斑马”商标文具类商品的经销关系。《大公报》、《星岛日报》、《全国文化用品交易会会刊》、《中国制笔》、《中国商报》等媒体对“斑马”商标的文具类产品进行了报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部分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斑马”商标在文具产品上在中国经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纸制杯垫;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制杯垫;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文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钢笔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斑马”、“ZEBRA”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钢笔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 的情形。
争议商标“好奇斑马 Q-ZEBRA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其次,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