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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76779号“L'OREXP RE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5391号
2020-07-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276779 |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莱雅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7日对第20276779号“L'OREXP R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52301号“L'OREAL欧莱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65726号“L'OREAL PAR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21930号“L'OREAL PROFESSIONNEL巴黎欧莱雅沙龙专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21931号“L'OREAL PROFESSIONN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22131号“L'OREAL PARiS 巴黎欧莱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021121号“L'OREAL SKIN EXPERT PAR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748088号“L'OREAL PARiS 巴黎欧莱雅 香焕润发精油Extraordinary O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310315号“L'OREAL HAIR COLORIST/ PAR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19527号“L'OREAL莱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52128号“L'OREAL欧莱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608773号“L'OREAL MEN EXPE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563187号“L'OREAL LES TECHNICA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622882号“L'OREAL EXCELL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欧莱雅L'OREAL”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与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6年上半年认定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名单;
2、认定裁定书;
3、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关于欧莱雅集团经营情况的相关报道;
5、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介绍;
6、申请人在中国第3类商品上的注册证复印件;
7、L'OREAL商标的注册证;
8、申请人销售额报道复印件;
9、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10、申请人将其商标授权给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商标的授权书;
11、申请人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介绍;
12、申请人官方网站的电子商城链接;
13、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2012年-2018年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
14、欧莱雅品牌相关媒体报道以及广告宣传;
15、申请人商标品牌排名和知名度报道;
16、欧莱雅L'OREAL所获荣誉;
17、商标局下发的部分商标异议决定书,给予欧莱雅L'OREAL商标持续性保护;
18、2002年至今各地工商行政机关查处侵犯申请人欧莱雅L'OREAL商标案件的决定书和判决书;
1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的不予注册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结合公司经营理念而独立设计,具有极高的原创性。争议商标不存在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复制、摹仿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针对第10441957号商标及第10506959号商标的无效宣告的受理通知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美容面膜、烫发剂等商品上,于2017年7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花露水、化妆品、烫发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LOREXPRET”,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主要识别英文部分之一“L'OREAL”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商号与申请人中文商标“欧莱雅”相同,更增加了混淆的可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动物用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以外的美容面膜、烫发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烫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除“动物用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以外的美容面膜等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除“动物用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以外的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家用除垢剂、厕所清洗剂、去雾水、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美容面膜、烫发剂、口气清新喷洒剂”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予以评述。申请人的“欧莱雅L'OREAL”商标在2006年被商标局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广告宣传等相关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欧莱雅L'OREAL”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LOREXPRET”与申请人商标文字 “L'OREAL”在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L'OREAL”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将“LOREXPRET”作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注册难谓巧合,在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削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莱雅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7日对第20276779号“L'OREXP R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52301号“L'OREAL欧莱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65726号“L'OREAL PAR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21930号“L'OREAL PROFESSIONNEL巴黎欧莱雅沙龙专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21931号“L'OREAL PROFESSIONN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22131号“L'OREAL PARiS 巴黎欧莱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021121号“L'OREAL SKIN EXPERT PAR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748088号“L'OREAL PARiS 巴黎欧莱雅 香焕润发精油Extraordinary O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310315号“L'OREAL HAIR COLORIST/ PAR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19527号“L'OREAL莱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52128号“L'OREAL欧莱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608773号“L'OREAL MEN EXPE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563187号“L'OREAL LES TECHNICA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622882号“L'OREAL EXCELL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欧莱雅L'OREAL”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与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6年上半年认定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名单;
2、认定裁定书;
3、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关于欧莱雅集团经营情况的相关报道;
5、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介绍;
6、申请人在中国第3类商品上的注册证复印件;
7、L'OREAL商标的注册证;
8、申请人销售额报道复印件;
9、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10、申请人将其商标授权给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商标的授权书;
11、申请人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介绍;
12、申请人官方网站的电子商城链接;
13、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2012年-2018年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
14、欧莱雅品牌相关媒体报道以及广告宣传;
15、申请人商标品牌排名和知名度报道;
16、欧莱雅L'OREAL所获荣誉;
17、商标局下发的部分商标异议决定书,给予欧莱雅L'OREAL商标持续性保护;
18、2002年至今各地工商行政机关查处侵犯申请人欧莱雅L'OREAL商标案件的决定书和判决书;
1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的不予注册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结合公司经营理念而独立设计,具有极高的原创性。争议商标不存在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复制、摹仿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针对第10441957号商标及第10506959号商标的无效宣告的受理通知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美容面膜、烫发剂等商品上,于2017年7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花露水、化妆品、烫发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LOREXPRET”,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主要识别英文部分之一“L'OREAL”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商号与申请人中文商标“欧莱雅”相同,更增加了混淆的可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动物用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以外的美容面膜、烫发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烫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除“动物用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以外的美容面膜等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除“动物用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以外的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家用除垢剂、厕所清洗剂、去雾水、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美容面膜、烫发剂、口气清新喷洒剂”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予以评述。申请人的“欧莱雅L'OREAL”商标在2006年被商标局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广告宣传等相关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欧莱雅L'OREAL”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LOREXPRET”与申请人商标文字 “L'OREAL”在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L'OREAL”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将“LOREXPRET”作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注册难谓巧合,在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削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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