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456390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314号
2025-03-07 00:00:00.0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苁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苁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45639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7364号、第25056728号、第11016642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信号灯;天线”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计算机;手提计算机”等商品上的“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主体特征、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56390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苁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苁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45639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7364号、第25056728号、第11016642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信号灯;天线”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计算机;手提计算机”等商品上的“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主体特征、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56390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