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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0501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5445号
2018-05-17 00:00:00.0
申请人: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中领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对第160050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以航空运输及物流产业为核心,航空地产、航空金融等九大板块协同发展的大型航空产业集团,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航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集团核心企业,申请人与东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东航公司)为关联公司。“燕子图形”为申请人的新企业标识,是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美术作品已公开发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申请人已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注册号为13512025。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将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明显是借助申请人知名度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导致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所获荣誉;
2、《作品登记证书》;
3、中国东方航空品牌视觉识别系统设计服务合同、发票;
4、申请人新企业标识设计稿(节选)、公开发表的网页信息、使用和推广图片;
5、广告合同、发票;
6、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7、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第13512025号图形商标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1月21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运输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提交证据2《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著作权人为东航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7年9月6日。
4、2014年9月9日,新浪网、民航资源网对东航公司新标识“燕子图形”进行了宣传介绍。此后,《京华时报》、凤凰网等媒体对东航公司新标识“燕子图形”进行了宣传报道,上述宣传中的“燕子图形”标识与东航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美术作品相同。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5、申请人为东航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为东航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申请人为东航股份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争议商标损害了东航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东航股份有限公司在先的“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美术作品于2017年9月6日予以著作权登记,该美术作品图形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虽然上述美术作品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结合我委查明的事实,即上述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已申请注册为商标,并在新浪网、民航资源网上进行了宣传,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委认定东航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创作完成并发表,东航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上述美术作品图形相同。同时,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上述美术作品就申请注册为商标,并在新浪网、《京华时报》、凤凰网等媒体上进行了宣传报道,被申请人有可能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却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东航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同的标识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显然是对东航股份有限公司作品的剽窃,损害了东航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中领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对第160050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以航空运输及物流产业为核心,航空地产、航空金融等九大板块协同发展的大型航空产业集团,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航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集团核心企业,申请人与东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东航公司)为关联公司。“燕子图形”为申请人的新企业标识,是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美术作品已公开发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申请人已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注册号为13512025。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将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明显是借助申请人知名度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导致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所获荣誉;
2、《作品登记证书》;
3、中国东方航空品牌视觉识别系统设计服务合同、发票;
4、申请人新企业标识设计稿(节选)、公开发表的网页信息、使用和推广图片;
5、广告合同、发票;
6、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7、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第13512025号图形商标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1月21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运输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提交证据2《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著作权人为东航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7年9月6日。
4、2014年9月9日,新浪网、民航资源网对东航公司新标识“燕子图形”进行了宣传介绍。此后,《京华时报》、凤凰网等媒体对东航公司新标识“燕子图形”进行了宣传报道,上述宣传中的“燕子图形”标识与东航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美术作品相同。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5、申请人为东航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为东航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申请人为东航股份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争议商标损害了东航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东航股份有限公司在先的“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美术作品于2017年9月6日予以著作权登记,该美术作品图形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虽然上述美术作品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结合我委查明的事实,即上述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已申请注册为商标,并在新浪网、民航资源网上进行了宣传,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委认定东航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创作完成并发表,东航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上述美术作品图形相同。同时,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上述美术作品就申请注册为商标,并在新浪网、《京华时报》、凤凰网等媒体上进行了宣传报道,被申请人有可能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却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东航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同的标识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显然是对东航股份有限公司作品的剽窃,损害了东航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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