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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402628号“长白山 稀有人参皂苷RG5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6293号
2025-05-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402628 |
申请人:参之母(海南)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02628号“长白山 稀有人参皂苷RG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29317号、第4174480号、第40846245号、第60301162号、第4219817号、第26374700号、第13269991号、第7331857号、第3743988号、第74504601号、第78885832号、第3357621号、第26931623号、第25382233号、第19389874号、第15808259号、第15808291号、第12539085号、第4801607号、第5486538号、第76457304号、第4610561号、第18870856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是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十一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十一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长白山 稀有人参皂苷RG5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咖啡为主的饮料;无糖糖果;冰冻糖果;人参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二十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另,鉴于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故引证商标二十一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02628号“长白山 稀有人参皂苷RG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29317号、第4174480号、第40846245号、第60301162号、第4219817号、第26374700号、第13269991号、第7331857号、第3743988号、第74504601号、第78885832号、第3357621号、第26931623号、第25382233号、第19389874号、第15808259号、第15808291号、第12539085号、第4801607号、第5486538号、第76457304号、第4610561号、第18870856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是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十一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十一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长白山 稀有人参皂苷RG5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咖啡为主的饮料;无糖糖果;冰冻糖果;人参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二十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另,鉴于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故引证商标二十一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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