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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37711号“咖乐多 COFFEE JO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6329号
2022-03-11 00:00:00.0
申请人:爱利特黄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乐悦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0637711号“咖乐多 COFFEEJO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28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9443346号“COFFII & 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17493号“COFFII&JOY”(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417492号“COFFII&J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被异议人大量摹仿原异议人商标,具有极强主观恶意。
3、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信息、“COFFII&JOY”百度搜索结果、第44334027号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咖乐多COFFEEJO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果、果馅饼”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蜂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甜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工艺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咖啡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重要子品牌,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设计及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本案的审理。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商标授权书公证书、产品和包装图片、订单合同及发票公证书、健康证书、检验报告。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享有在先商标权。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认读英文“COFFEEJOY”与引证商标二、三所含显著认读英文“COFFII&JOY”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被异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3、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乐悦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0637711号“咖乐多 COFFEEJO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28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9443346号“COFFII & 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17493号“COFFII&JOY”(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417492号“COFFII&J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被异议人大量摹仿原异议人商标,具有极强主观恶意。
3、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信息、“COFFII&JOY”百度搜索结果、第44334027号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咖乐多COFFEEJO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果、果馅饼”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蜂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甜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工艺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咖啡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重要子品牌,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设计及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本案的审理。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商标授权书公证书、产品和包装图片、订单合同及发票公证书、健康证书、检验报告。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享有在先商标权。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认读英文“COFFEEJOY”与引证商标二、三所含显著认读英文“COFFII&JOY”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被异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3、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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