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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05469号“Cloud9”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4732号
2018-12-13 00:00:00.0
申请人:克莱尔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丽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对第14805469号“Cloud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2010年,是一家综合性美容企业,多年来,申请人积极开展高级牙齿护理、皮肤护理、美妆产品护理及生产和流通业务。“Cloud9”商标为申请人在韩国的知名化妆品品牌,已有中国消费者通过海外代购的形式购买并使用申请人“Cloud9”品牌化妆品,且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Cloud9”商标便已在韩国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Cloud9”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抢注。二、原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在中国地区经销商的高级管理人员而明知申请人“Cloud9”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申请人早于2013年7月4日便创作完成名为“九朵云 Cloud9”的美术作品,并在韩国申请注册了“Cloud9”商标,申请人对“Cloud9”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69657号“Cloud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86313号“Cloud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六、申请人请求将本案与14805451号“GUERISSON 9•COMPLEX”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并案审理。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证据附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琼姿花貌(上海)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关系证明;
2、申请人及其“Cloud9 九朵云”品牌介绍;
3、“九朵云 Cloud9”作品登记证书;
4、关于申请人“Cloud9”商标在韩国的注册证书公证认证书;
5、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明文件;
6、申请人在中国申请商标详细情况及申请文件;
7、关于申请人与汉城e商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公证认证书;
8、关于原被申请人卓基哲为株式会社汉城e商务公司社内理事(董事)证明的公证认证书;
9、关于株式会社Hansung e-business的企业概况信息、审计报告公证认证书及韩兴公司的出资情况、执行董事、监事公证认证书;
10、关于申请人与株式会社汉城e商务公司签订的《独家销售协议》公证认证书;
11、关于金融交易信息和原被申请人卓基哲与俞炳成等人商谈录音文本及俞炳成司法陈述的公证认证书;
12、原被申请人卓基哲商标注册情况;
13、关于申请人“Cloud9”商标在中国的宣传使用情况公证书;
14、申请人与聚美优品签订《国际商品采购协议》公证认证书;
15、申请人“Cloud9”品牌产品《出口申告完毕证》。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本案无证据证明第3类商品上的“Cloud9”商标专用权应为申请人拥有,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或任何接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三、申请人并无先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存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在先权益的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五、申请人提交的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未显示使用时间,申请人所主张的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原被申请人请求将本案与14805451号“GUERISSON 9•COMPLEX”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并案审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韩国播出的一档电视节目中介绍九朵云产品的视频公证书及视频、图片;
2、2013年相关邮件往来及翻译件;
3、2013年的相关媒体报道及翻译件。
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1日向我委提交了有关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补充材料,申请人在补充材料中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在乐天电视购物播放“Cloud9”广告的视频光盘;
2、乐天购物视频截图及翻译文件;
3、经公证的安相玟陈述书及翻译件;
4、公证书中所示图片的文字翻译;
5、新浪微博中有关“九朵云”、“韩国 马油”等搜索结果的公证书;
6、申请人与SB Marketing(SBM)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翻译;
7、申请人和SB Marketing(SBM)公司对账单;
8、申请人委托SB Marketing(SBM)在乐天电视购物播放“Cloud9”广告的电子发票及翻译。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将上述两份补充材料寄送金宰哲。金宰哲对上述两份补充材料提出的质证意见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涉案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亦无法证明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其于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争议商标,或未显示使用时间,故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卓基哲(即原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皮革保护剂(抛光剂)、洗澡用化妆品、皮肤增白霜、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防晒剂、化妆用雪花膏、化妆用油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11月13日转让至金宰哲名下。金宰哲于2017年11月17日申请将争议商标转让至美丽中国有限公司,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转让申请已被核准,商标转让/转移公告刊登于第1627期《商标公告》。
2、我委于2018年5月8日向金宰哲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金宰哲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但其委托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申请人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1日向我委提交的有关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补充材料进行了质证。
3、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向商标局提交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因代理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申请书上签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件申请不予受理。
4、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8年5月2日引证在先商标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了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截止至本案审理时,我委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事实4、5可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并未予以受理,且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明显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该两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将指定使用在滋养面霜等商品上的“CLOUD9”商标在韩国申请注册,申请人与SB Marketing签订的商品购货合同、银行对账单、电子发票、申请人在乐天电视购物网站播放的视频光盘结合新浪微博中关于“九朵云”、“韩国 马油”的搜索结果等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Cloud9”商标在祛斑霜等化妆品商品上在韩国地区进行了在先使用,并通过海外代购形式被中国相关消费者知晓。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所示销售合同书显示申请人与汉城e商务公司曾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合同对于汉城e商务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销售申请人“Cloud9”品牌产品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规定汉城e商务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将其由个人企业转换为法人企业。申请人提交的安相玟证言显示原被申请人卓基哲在2014年5月开始在汉城e商务公司工作,且申请人提交的显示日期为2014年9月3日的就任同意书显示卓基哲同意担任株式会社汉城e商务公司(法人企业)社内理事职务,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申请人卓基哲基于其所任职的汉城e商务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商事业务往来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Cloud9”商标存在,在此情况下,其未经申请人许可在与申请人主营的化妆品系列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的皮革保护剂(抛光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Cloud9”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中包括著作权。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应首先判断其主张著作权的标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案争议商标“Cloud9”文字为普通字体表现形式,不具有独创性,难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或书法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丽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对第14805469号“Cloud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2010年,是一家综合性美容企业,多年来,申请人积极开展高级牙齿护理、皮肤护理、美妆产品护理及生产和流通业务。“Cloud9”商标为申请人在韩国的知名化妆品品牌,已有中国消费者通过海外代购的形式购买并使用申请人“Cloud9”品牌化妆品,且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Cloud9”商标便已在韩国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Cloud9”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抢注。二、原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在中国地区经销商的高级管理人员而明知申请人“Cloud9”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申请人早于2013年7月4日便创作完成名为“九朵云 Cloud9”的美术作品,并在韩国申请注册了“Cloud9”商标,申请人对“Cloud9”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69657号“Cloud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86313号“Cloud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六、申请人请求将本案与14805451号“GUERISSON 9•COMPLEX”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并案审理。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证据附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琼姿花貌(上海)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关系证明;
2、申请人及其“Cloud9 九朵云”品牌介绍;
3、“九朵云 Cloud9”作品登记证书;
4、关于申请人“Cloud9”商标在韩国的注册证书公证认证书;
5、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明文件;
6、申请人在中国申请商标详细情况及申请文件;
7、关于申请人与汉城e商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公证认证书;
8、关于原被申请人卓基哲为株式会社汉城e商务公司社内理事(董事)证明的公证认证书;
9、关于株式会社Hansung e-business的企业概况信息、审计报告公证认证书及韩兴公司的出资情况、执行董事、监事公证认证书;
10、关于申请人与株式会社汉城e商务公司签订的《独家销售协议》公证认证书;
11、关于金融交易信息和原被申请人卓基哲与俞炳成等人商谈录音文本及俞炳成司法陈述的公证认证书;
12、原被申请人卓基哲商标注册情况;
13、关于申请人“Cloud9”商标在中国的宣传使用情况公证书;
14、申请人与聚美优品签订《国际商品采购协议》公证认证书;
15、申请人“Cloud9”品牌产品《出口申告完毕证》。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本案无证据证明第3类商品上的“Cloud9”商标专用权应为申请人拥有,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或任何接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三、申请人并无先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存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在先权益的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五、申请人提交的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未显示使用时间,申请人所主张的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原被申请人请求将本案与14805451号“GUERISSON 9•COMPLEX”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并案审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韩国播出的一档电视节目中介绍九朵云产品的视频公证书及视频、图片;
2、2013年相关邮件往来及翻译件;
3、2013年的相关媒体报道及翻译件。
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1日向我委提交了有关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补充材料,申请人在补充材料中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在乐天电视购物播放“Cloud9”广告的视频光盘;
2、乐天购物视频截图及翻译文件;
3、经公证的安相玟陈述书及翻译件;
4、公证书中所示图片的文字翻译;
5、新浪微博中有关“九朵云”、“韩国 马油”等搜索结果的公证书;
6、申请人与SB Marketing(SBM)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翻译;
7、申请人和SB Marketing(SBM)公司对账单;
8、申请人委托SB Marketing(SBM)在乐天电视购物播放“Cloud9”广告的电子发票及翻译。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将上述两份补充材料寄送金宰哲。金宰哲对上述两份补充材料提出的质证意见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涉案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亦无法证明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其于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争议商标,或未显示使用时间,故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卓基哲(即原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皮革保护剂(抛光剂)、洗澡用化妆品、皮肤增白霜、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防晒剂、化妆用雪花膏、化妆用油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11月13日转让至金宰哲名下。金宰哲于2017年11月17日申请将争议商标转让至美丽中国有限公司,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转让申请已被核准,商标转让/转移公告刊登于第1627期《商标公告》。
2、我委于2018年5月8日向金宰哲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金宰哲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但其委托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申请人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1日向我委提交的有关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补充材料进行了质证。
3、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向商标局提交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因代理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申请书上签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件申请不予受理。
4、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8年5月2日引证在先商标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了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截止至本案审理时,我委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事实4、5可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并未予以受理,且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明显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该两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将指定使用在滋养面霜等商品上的“CLOUD9”商标在韩国申请注册,申请人与SB Marketing签订的商品购货合同、银行对账单、电子发票、申请人在乐天电视购物网站播放的视频光盘结合新浪微博中关于“九朵云”、“韩国 马油”的搜索结果等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Cloud9”商标在祛斑霜等化妆品商品上在韩国地区进行了在先使用,并通过海外代购形式被中国相关消费者知晓。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所示销售合同书显示申请人与汉城e商务公司曾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合同对于汉城e商务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销售申请人“Cloud9”品牌产品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规定汉城e商务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将其由个人企业转换为法人企业。申请人提交的安相玟证言显示原被申请人卓基哲在2014年5月开始在汉城e商务公司工作,且申请人提交的显示日期为2014年9月3日的就任同意书显示卓基哲同意担任株式会社汉城e商务公司(法人企业)社内理事职务,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申请人卓基哲基于其所任职的汉城e商务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商事业务往来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Cloud9”商标存在,在此情况下,其未经申请人许可在与申请人主营的化妆品系列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的皮革保护剂(抛光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Cloud9”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中包括著作权。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应首先判断其主张著作权的标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案争议商标“Cloud9”文字为普通字体表现形式,不具有独创性,难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或书法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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