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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34211号“零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5873号重审第0000000601号
2025-02-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234211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意大利零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庆生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25873号《关于第9234211号“零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44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37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零度鞋类旗舰店”天猫店铺截图、2019-2020年部分销售订单及发票、检测报告、授权书、企业信息及京东店铺截图、媒体报道截图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鉴于“鞋”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爬山鞋”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故在案证据能够维持复审商标在“鞋;爬山鞋”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信息及核准转让证明、申请人企业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商标使用授权书》虽载明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但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实际使用仍需根据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认定。委托加工合同、产品订购合同、付款凭证及企业信息截图等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零度尚品公司与陈松明、苏明枝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品牌”一栏存在粘贴痕迹,相应的电子回单上亦未体现复审商标与交易的商品,难以证明该两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零度鞋类旗舰店”天猫店铺截图、2019-2020年部分销售订单及发票、检测报告、授权书、企业信息及京东店铺截图、媒体报道截图所涉商品为“鞋”商品。青岛凯康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开具的发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难以证明相关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申请人未提交该4份购销合同的原件。产品照片、宣传照片、宣传图为自制证据。故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复审商品范围: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爬山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爬山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复审商标在“鞋;爬山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未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爬山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庆生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25873号《关于第9234211号“零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44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37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零度鞋类旗舰店”天猫店铺截图、2019-2020年部分销售订单及发票、检测报告、授权书、企业信息及京东店铺截图、媒体报道截图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鉴于“鞋”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爬山鞋”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故在案证据能够维持复审商标在“鞋;爬山鞋”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信息及核准转让证明、申请人企业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商标使用授权书》虽载明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但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实际使用仍需根据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认定。委托加工合同、产品订购合同、付款凭证及企业信息截图等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零度尚品公司与陈松明、苏明枝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品牌”一栏存在粘贴痕迹,相应的电子回单上亦未体现复审商标与交易的商品,难以证明该两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零度鞋类旗舰店”天猫店铺截图、2019-2020年部分销售订单及发票、检测报告、授权书、企业信息及京东店铺截图、媒体报道截图所涉商品为“鞋”商品。青岛凯康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开具的发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难以证明相关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申请人未提交该4份购销合同的原件。产品照片、宣传照片、宣传图为自制证据。故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复审商品范围: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爬山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爬山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复审商标在“鞋;爬山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未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爬山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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