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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315804号“unny clu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3954号
2022-06-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331580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多美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佩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4日对第23315804号“unny clu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韩国线上线下渠道生产销售UNNY及UNNY CLUB品牌化妆品的同时,通过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许青松设立的苏州佩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出口UNNY以及UNNY CLUB品牌化妆品。苏州佩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在国内的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许青松作为申请人全资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申请人明确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以苏州佩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争议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争议商标的转让人苏州佩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申请人在中国全资设立悠宜化妆品(江苏)有限公司并同意由苏州佩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青松同时担任苏州悠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在相关商品上,以其关联公司名义申请、受让与其代理/代表的相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UNNY相关商标韩国注册证及其翻译件;
2、产品出口中国申报单;
3、悠宜(江苏)有限公司工商内档材料;
4、争议商标原注册及转让情况;
5、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母公司案件受理通知书;
6、关联关系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代理关系,申请人所述恶意抢注、模仿一说缺乏事实依据,中国市场渠道的开拓及品牌销售运营由中方佩莱公司独立完成,韩方主要负责韩国的供应链管理。中国的商标权由佩莱公司注册并享有专用权,韩国的商标权由多美人株式会社代为在韩国申请注册。UNNY商标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与unny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含义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代理关系,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口头审理,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
2、UNNY韩国商标注册委托书及第35类商标注册证书;
3、商标转让信息截图;
4、邮件往来;
5、授权书截图;
6、聊天公证书;
7、UNNY韩国商标注册委托书公证书及翻译件;
8、产品包装设计的记录及邮件付款记录公证书;
9、在先判决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双方关系一直是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在国内的代理人执行国内事务,代理人越权、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苏州佩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开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韩国注册证为域外证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证据2出口申报证明为域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证据未进行完整翻译,未经公证认证且在无其他证据的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显示悠宜化妆品(江苏)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4、5为商标注册情况及诉讼纠纷情况材料,难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结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苏州佩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作为申请人中国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公开评审的请求,鉴于本案当事人已经充分论述其理由以及请求,提交的证据亦充分质证,故我局决定本案不予公开评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佩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4日对第23315804号“unny clu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韩国线上线下渠道生产销售UNNY及UNNY CLUB品牌化妆品的同时,通过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许青松设立的苏州佩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出口UNNY以及UNNY CLUB品牌化妆品。苏州佩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在国内的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许青松作为申请人全资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申请人明确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以苏州佩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争议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争议商标的转让人苏州佩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申请人在中国全资设立悠宜化妆品(江苏)有限公司并同意由苏州佩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青松同时担任苏州悠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在相关商品上,以其关联公司名义申请、受让与其代理/代表的相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UNNY相关商标韩国注册证及其翻译件;
2、产品出口中国申报单;
3、悠宜(江苏)有限公司工商内档材料;
4、争议商标原注册及转让情况;
5、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母公司案件受理通知书;
6、关联关系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代理关系,申请人所述恶意抢注、模仿一说缺乏事实依据,中国市场渠道的开拓及品牌销售运营由中方佩莱公司独立完成,韩方主要负责韩国的供应链管理。中国的商标权由佩莱公司注册并享有专用权,韩国的商标权由多美人株式会社代为在韩国申请注册。UNNY商标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与unny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含义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代理关系,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口头审理,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
2、UNNY韩国商标注册委托书及第35类商标注册证书;
3、商标转让信息截图;
4、邮件往来;
5、授权书截图;
6、聊天公证书;
7、UNNY韩国商标注册委托书公证书及翻译件;
8、产品包装设计的记录及邮件付款记录公证书;
9、在先判决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双方关系一直是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在国内的代理人执行国内事务,代理人越权、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苏州佩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开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韩国注册证为域外证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证据2出口申报证明为域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证据未进行完整翻译,未经公证认证且在无其他证据的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显示悠宜化妆品(江苏)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4、5为商标注册情况及诉讼纠纷情况材料,难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结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苏州佩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作为申请人中国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公开评审的请求,鉴于本案当事人已经充分论述其理由以及请求,提交的证据亦充分质证,故我局决定本案不予公开评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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