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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56247号“DATOU ERZ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3811号
2019-03-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056247 |
申请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大头儿子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6日对第12056247号“DATOU ERZ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早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争议商标侵犯了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在先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知名作品名称权、“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知名角色名称权。二、2014年9月26日申请人出品的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全国上映,争议商标侵犯了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在先的知名作品名称权、“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知名角色名称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许可方(中央电视台)在先注册的第307183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598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557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34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937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307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等多件驰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认为争议商标来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特定关系。五、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对中国的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六、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将申请人及他人动画片名称进行大量抢注。七、争议商标与中央电视台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八、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知名影响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商标的不正当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2.授权声明;3.《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版权登记证书及档案信息;4.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5.96年起至今中央电视台及各地方电视台播出证明;6.98年《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7.《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历年所获荣誉;8.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终字第356号判决书;10.被申请人11-2013-F1733号美术作品登记证书;11.第2016京0105民初46001号民事判决书;12.“奔跑吧,兄弟”商标异议案相关报道;13.《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动画电影公映许可证及电子技术合格证;14.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卡通形象登记证书;15.《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电视节目播放权有偿许可合同;16.《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电视节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17.《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18.《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授权书;19.《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动画电影历年所获荣誉;20.小蝌蚪找妈妈商标注册档案;21.北京知产法院第2016京73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22.《金华日报》相关报道;23.被申请人抢注《大头儿子的秘密计划》、《小蝌蚪找妈妈》、《音乐熊猫》等知名动画片;24.北京知产法院第2016京73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25.杭州中院第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判决;26.第2016京0105民初46001号民事判决书;27.21件大头儿子系列商标无效宣告案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基于享有合法授权的美术作品名称,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并未侵犯申请人所谓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引证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或宣传推广,其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且不存在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注册是基于被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授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准注册商品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商标在整体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宣传推广,不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并非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4)杭滨知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2.(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3.(2016)浙民申3074号民事裁定书;4.(2017)浙杭之证字第9403号公证书;5.9493号公证书人物形象图是否为手绘原图复印件的相关问题专家意见;6.央视95版动画、13版动画与刘泽岱1994年手绘图形象比对表;7.关于央视95版动画是刘泽岱1994年手绘图演绎作品的专家论证意见及专家介绍;8.刘泽岱与洪亮签署的《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及该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说明;9.著作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10.杭州大头儿子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美术作品的授权书及杭州大头儿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美术作品注册商标进行追认的授权书;11.“大头儿子”系列产品手册;12.“大头儿子”系列产品书包宣传册;13.“大头儿子”系列展会及产品照片;14.“大头儿子”童装系列打样设计底稿。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侵犯了申请人的动画《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人物形象演绎作品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及动画片中“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角色名称权益。被申请人注册的“大头儿子及图”、“小头爸爸及图”、“围裙妈妈及图”等一百多件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十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分别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99期(2016年4月14日)《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像带等商品、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第42类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郑春华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郑春华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予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4.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中央电视台和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声明》,其主要内容为中央电视台将享有著作权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及第3071557号、第3071598号、第3071937号、第3071345号、第3071307号、第307183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民事权利,授权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即本案本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上述动画片、人物形象、商标,同时授权其对《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进行改编、编辑和演绎,并在相关维权案件中主张《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权及相关民事权利,许可的期限为永久。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申请人于2011年8月28日创作完成的作品《200集动画系列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策划案》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1-L-047604,发证日期:2011年9月27日,发证单位为:国家版权局。
6.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98年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该份证据显示,该丛书原作者为郑春华,编绘为中央电视台动画部,由华龄出版社出版,北京印刷一厂分别于1998年6月和11月印刷,由全国新华书店经销。
7.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1998年12月,中央电视台动画部联合录制的电视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荣获第16届中国电视金鹰奖“优秀电视动画片奖”。 2011年12月27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入围文化部举办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的最佳新媒体动漫作品奖。
8.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为北京市版权局签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其中作品名称分别为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大头儿子卡通形象(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3-F-00345835)、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小头爸爸卡通形象(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3-F-00345836)两份作品登记证书显示,首次发表日期均为1996年6月1日,登记日期均为2013年11月4日,著作权人均为中央电视台。作品名称分别为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大头儿子卡通形象(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4-F-00001590)、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小头爸爸卡通形象(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4-F-00001589)两份作品登记证书显示,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3年11月28日,登记日期均为2014年1月21日,著作权人均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9.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8及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2均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1)“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系由刘泽岱独立创作,为上述三人物形象著作权人,后刘泽岱将上述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予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中央电视台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三人物形象为刘泽岱所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作品的演绎作品,中央电视台享有上述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演绎著作权。并认定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3)申请人2013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系对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演绎作品的使用,但其未经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许可,在2013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相关展览、宣传中使用相关形象,侵犯了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著作权。申请人可不停止使用,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责任代替方式。
10.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主要内容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将上述三人物形象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授权金华大头儿子服饰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即授权金华大头儿子服饰有限公司在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之外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和宣传的需要使用上述三人物形象的美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改编、演绎上述三人物形象的美术作品用于其商标注册、广告宣传、产品标识等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中,授权期限为永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双方证据分别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由拼音“DATOU ERZI”及图形构成,指定使用在游戏机等商品上,并非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内容,具有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内涵范畴,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均不成立。且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要求,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在案证据不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理由我委均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作品名称、作品中角色名称权益的损害,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文字作品、动画片、动画电影知名作品名称权、知名角色名称权。我委认为,动画片作品角色名称知名度的取得系动画片出品单位创造性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出品单位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知名动画片角色名称产生的动画片播放以外的潜在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应由动画片出品单位享有,可以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央电视台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改编成动画片即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进行播放,为该片出品单位,并授权申请人永久使用该片的相关著作权,申请人在此基础上改编推出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其为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出品单位。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经过长时间、广范围的持续播放,使得其动画中的人物形象名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力,具有了明确的指向性,与《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建立了明确的对应关系。该角色名称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词汇均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中的拼音“DATOU ERZI”与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角色名称之一“大头儿子”呼叫相同,争议商标中的儿童头像与《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中“大头儿子”的人物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亦为动画作品出品单位开拓相关衍生品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动画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对争议商标的大量宣传和使用,使争议商标形成了一定影响,足以与申请人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中的知名角色名称“大头儿子”相区分,不致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
拼音“DATOU ERZI”及图形并非申请人文字作品和动画作品《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的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作品名称权益的损害。
另,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未提交有关其文字作品《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知名度证据,且其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上映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文字作品《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中的“大头儿子”知名角色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包括原始创作的作品和演绎作品。从我委查明事实可知,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受让享有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后该公司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授权予本案被申请人永久使用。而中央电视台享有95版动画片、申请人享有2013版动画片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该演绎作品中区别于原始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仍享有著作权权利。
被申请人主张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来自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合法授权,据此,我们需要将争议商标包含的显著图形部分与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原始创作美术作品和申请人享有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大头儿子”动画形象进行比对,以判断其更接近于哪一份作品。首先,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争议商标所含图形是依据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美术作品形象而来的情况负有举证的义务。被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的美术作品的载体,致使该作品的具体表现内容不能确定,无法证明争议商标所含图形来源于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美术作品,故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可知,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美术作品系用铅笔勾画的人物形象正面图,为黑白铅笔画;而申请人享有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动画形象是进行过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人物设计图、转面图、比例图等,二者存在明显差异。经比对,争议商标所含图形与申请人享有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动画形象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等方面极为相近,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大头儿子”动画形象在先已经进行了长时间、大范围的播放宣传,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申请人“大头儿子”动画形象的可能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虽获得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刘泽岱作为原始作品创作人未对该作品进行单独发表,亦没有任何知名度的积累,被申请人在明知“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知名度系由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积累而来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知名作品名称对应拼音“DATOU ERZI”和与其演绎作品极为相近似的图形组合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精神,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故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大头儿子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6日对第12056247号“DATOU ERZ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早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争议商标侵犯了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在先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知名作品名称权、“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知名角色名称权。二、2014年9月26日申请人出品的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全国上映,争议商标侵犯了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在先的知名作品名称权、“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知名角色名称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许可方(中央电视台)在先注册的第307183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598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557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34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937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307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等多件驰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认为争议商标来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特定关系。五、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对中国的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六、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将申请人及他人动画片名称进行大量抢注。七、争议商标与中央电视台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八、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知名影响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商标的不正当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2.授权声明;3.《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版权登记证书及档案信息;4.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5.96年起至今中央电视台及各地方电视台播出证明;6.98年《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7.《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历年所获荣誉;8.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终字第356号判决书;10.被申请人11-2013-F1733号美术作品登记证书;11.第2016京0105民初46001号民事判决书;12.“奔跑吧,兄弟”商标异议案相关报道;13.《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动画电影公映许可证及电子技术合格证;14.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卡通形象登记证书;15.《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电视节目播放权有偿许可合同;16.《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电视节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17.《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18.《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授权书;19.《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动画电影历年所获荣誉;20.小蝌蚪找妈妈商标注册档案;21.北京知产法院第2016京73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22.《金华日报》相关报道;23.被申请人抢注《大头儿子的秘密计划》、《小蝌蚪找妈妈》、《音乐熊猫》等知名动画片;24.北京知产法院第2016京73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25.杭州中院第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判决;26.第2016京0105民初46001号民事判决书;27.21件大头儿子系列商标无效宣告案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基于享有合法授权的美术作品名称,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并未侵犯申请人所谓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引证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或宣传推广,其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且不存在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注册是基于被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授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准注册商品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商标在整体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宣传推广,不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并非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4)杭滨知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2.(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3.(2016)浙民申3074号民事裁定书;4.(2017)浙杭之证字第9403号公证书;5.9493号公证书人物形象图是否为手绘原图复印件的相关问题专家意见;6.央视95版动画、13版动画与刘泽岱1994年手绘图形象比对表;7.关于央视95版动画是刘泽岱1994年手绘图演绎作品的专家论证意见及专家介绍;8.刘泽岱与洪亮签署的《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及该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说明;9.著作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10.杭州大头儿子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美术作品的授权书及杭州大头儿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美术作品注册商标进行追认的授权书;11.“大头儿子”系列产品手册;12.“大头儿子”系列产品书包宣传册;13.“大头儿子”系列展会及产品照片;14.“大头儿子”童装系列打样设计底稿。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侵犯了申请人的动画《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人物形象演绎作品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及动画片中“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角色名称权益。被申请人注册的“大头儿子及图”、“小头爸爸及图”、“围裙妈妈及图”等一百多件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十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分别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99期(2016年4月14日)《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像带等商品、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第42类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郑春华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郑春华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予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4.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中央电视台和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声明》,其主要内容为中央电视台将享有著作权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及第3071557号、第3071598号、第3071937号、第3071345号、第3071307号、第307183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民事权利,授权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即本案本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上述动画片、人物形象、商标,同时授权其对《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进行改编、编辑和演绎,并在相关维权案件中主张《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权及相关民事权利,许可的期限为永久。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申请人于2011年8月28日创作完成的作品《200集动画系列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策划案》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1-L-047604,发证日期:2011年9月27日,发证单位为:国家版权局。
6.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98年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该份证据显示,该丛书原作者为郑春华,编绘为中央电视台动画部,由华龄出版社出版,北京印刷一厂分别于1998年6月和11月印刷,由全国新华书店经销。
7.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1998年12月,中央电视台动画部联合录制的电视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荣获第16届中国电视金鹰奖“优秀电视动画片奖”。 2011年12月27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入围文化部举办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的最佳新媒体动漫作品奖。
8.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为北京市版权局签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其中作品名称分别为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大头儿子卡通形象(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3-F-00345835)、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小头爸爸卡通形象(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3-F-00345836)两份作品登记证书显示,首次发表日期均为1996年6月1日,登记日期均为2013年11月4日,著作权人均为中央电视台。作品名称分别为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大头儿子卡通形象(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4-F-00001590)、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小头爸爸卡通形象(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4-F-00001589)两份作品登记证书显示,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3年11月28日,登记日期均为2014年1月21日,著作权人均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9.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8及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2均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1)“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系由刘泽岱独立创作,为上述三人物形象著作权人,后刘泽岱将上述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予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中央电视台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三人物形象为刘泽岱所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作品的演绎作品,中央电视台享有上述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演绎著作权。并认定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3)申请人2013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系对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演绎作品的使用,但其未经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许可,在2013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相关展览、宣传中使用相关形象,侵犯了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著作权。申请人可不停止使用,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责任代替方式。
10.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主要内容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将上述三人物形象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授权金华大头儿子服饰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即授权金华大头儿子服饰有限公司在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之外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和宣传的需要使用上述三人物形象的美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改编、演绎上述三人物形象的美术作品用于其商标注册、广告宣传、产品标识等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中,授权期限为永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双方证据分别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由拼音“DATOU ERZI”及图形构成,指定使用在游戏机等商品上,并非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内容,具有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内涵范畴,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均不成立。且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要求,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在案证据不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理由我委均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作品名称、作品中角色名称权益的损害,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文字作品、动画片、动画电影知名作品名称权、知名角色名称权。我委认为,动画片作品角色名称知名度的取得系动画片出品单位创造性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出品单位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知名动画片角色名称产生的动画片播放以外的潜在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应由动画片出品单位享有,可以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央电视台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改编成动画片即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进行播放,为该片出品单位,并授权申请人永久使用该片的相关著作权,申请人在此基础上改编推出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其为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出品单位。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经过长时间、广范围的持续播放,使得其动画中的人物形象名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力,具有了明确的指向性,与《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建立了明确的对应关系。该角色名称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词汇均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中的拼音“DATOU ERZI”与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角色名称之一“大头儿子”呼叫相同,争议商标中的儿童头像与《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中“大头儿子”的人物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亦为动画作品出品单位开拓相关衍生品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动画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对争议商标的大量宣传和使用,使争议商标形成了一定影响,足以与申请人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中的知名角色名称“大头儿子”相区分,不致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
拼音“DATOU ERZI”及图形并非申请人文字作品和动画作品《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的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作品名称权益的损害。
另,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未提交有关其文字作品《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知名度证据,且其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上映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文字作品《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中的“大头儿子”知名角色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包括原始创作的作品和演绎作品。从我委查明事实可知,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受让享有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后该公司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授权予本案被申请人永久使用。而中央电视台享有95版动画片、申请人享有2013版动画片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该演绎作品中区别于原始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仍享有著作权权利。
被申请人主张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来自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合法授权,据此,我们需要将争议商标包含的显著图形部分与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原始创作美术作品和申请人享有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大头儿子”动画形象进行比对,以判断其更接近于哪一份作品。首先,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争议商标所含图形是依据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美术作品形象而来的情况负有举证的义务。被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的美术作品的载体,致使该作品的具体表现内容不能确定,无法证明争议商标所含图形来源于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美术作品,故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可知,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美术作品系用铅笔勾画的人物形象正面图,为黑白铅笔画;而申请人享有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动画形象是进行过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人物设计图、转面图、比例图等,二者存在明显差异。经比对,争议商标所含图形与申请人享有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动画形象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等方面极为相近,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大头儿子”动画形象在先已经进行了长时间、大范围的播放宣传,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申请人“大头儿子”动画形象的可能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虽获得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刘泽岱作为原始作品创作人未对该作品进行单独发表,亦没有任何知名度的积累,被申请人在明知“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知名度系由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积累而来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知名作品名称对应拼音“DATOU ERZI”和与其演绎作品极为相近似的图形组合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精神,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故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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