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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90139号“张正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28号
2020-02-06 00:00:00.0
申请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杭州一粒芥菜种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1090139号“张正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正泰CHNT”商标是驰名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189594号“正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注册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62210号“正泰”商标、第908785号“正泰ZHENGTAI”商标、第908786号“正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2、授权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2010-2017年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4、关于认定“正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5、相关荣誉证书和资历证书;
6、申请人国内注册商标统计表、部分国际注册资料;
7、参展图片;
8、相关媒体报道和宣传资料;
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 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净化制剂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低压电器”商品上于1999年12月29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我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净化制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曾在1999年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低压电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途径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杭州一粒芥菜种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1090139号“张正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正泰CHNT”商标是驰名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189594号“正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注册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62210号“正泰”商标、第908785号“正泰ZHENGTAI”商标、第908786号“正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2、授权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2010-2017年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4、关于认定“正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5、相关荣誉证书和资历证书;
6、申请人国内注册商标统计表、部分国际注册资料;
7、参展图片;
8、相关媒体报道和宣传资料;
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 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净化制剂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低压电器”商品上于1999年12月29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我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净化制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曾在1999年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低压电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途径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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