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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17325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7243号
2025-02-17 00:00:00.0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范泛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691732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80976号图形商标、第47325114号“OOD及图”商标、第47325113号“OO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FENDI/芬迪”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261718号“FENDI及图”商标、第2023941号“芬迪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应被认定为第18类“书包;箱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已受到持续性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缺乏对申请注册商标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FENDI”和“芬迪”的相关网络搜索结果;2、门店清单列表、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3、360个人图书馆相关介绍;4、(2016)沪徐证经字第3083号公证书;5、中国官网及电商平台销售“FENDI”系列产品的页面信息;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在先裁决书;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第18类“皮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2018年8月,我局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504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在2013年10月18日之前,本案引证商标五在第18类书包、旅行箱(包)、钱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茶”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茶”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该项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咖啡”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五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在书包、旅行箱(包)、钱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均由两个英文字母“F”组成,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争议商标在“咖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对引证商标四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
三、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范泛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691732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80976号图形商标、第47325114号“OOD及图”商标、第47325113号“OO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FENDI/芬迪”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261718号“FENDI及图”商标、第2023941号“芬迪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应被认定为第18类“书包;箱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已受到持续性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缺乏对申请注册商标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FENDI”和“芬迪”的相关网络搜索结果;2、门店清单列表、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3、360个人图书馆相关介绍;4、(2016)沪徐证经字第3083号公证书;5、中国官网及电商平台销售“FENDI”系列产品的页面信息;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在先裁决书;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第18类“皮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2018年8月,我局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504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在2013年10月18日之前,本案引证商标五在第18类书包、旅行箱(包)、钱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茶”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茶”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该项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咖啡”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五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在书包、旅行箱(包)、钱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均由两个英文字母“F”组成,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争议商标在“咖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对引证商标四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
三、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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