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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47360号“歪先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4018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重庆饮马晴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国军
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对第34447360号“歪先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207746号“歪嘴”商标、第11010465号“歪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竞争关系,同位于西南片地区,在明知“歪嘴”品牌的情况下仍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性较强。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义的商标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仍围绕“歪嘴”品牌注册“歪小嘴”,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且其名下大部分商标均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而来,不具有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在先不予注册决定;2、所获荣誉;3、被申请人相关注册情况及恶意抄袭、摹仿的品牌的简介;4、经销商合同及发票;5、线上平台保证金凭证;6、好评截图;7、广告合同及发票;8、参加展览的活动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威士忌;白酒;青稞酒;烧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国军
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对第34447360号“歪先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207746号“歪嘴”商标、第11010465号“歪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竞争关系,同位于西南片地区,在明知“歪嘴”品牌的情况下仍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性较强。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义的商标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仍围绕“歪嘴”品牌注册“歪小嘴”,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且其名下大部分商标均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而来,不具有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在先不予注册决定;2、所获荣誉;3、被申请人相关注册情况及恶意抄袭、摹仿的品牌的简介;4、经销商合同及发票;5、线上平台保证金凭证;6、好评截图;7、广告合同及发票;8、参加展览的活动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威士忌;白酒;青稞酒;烧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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