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7558601号“JASONHOBART”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3349号
2024-01-15 00:00:00.0
异议人:特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阳德元兴邦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德元兴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558601号“JASONHOBAR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ASONHOBART”指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442043号“杰森”商标、第13854836号“杰森雅静”商标、第10735103号、第10133200号“JASON”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9类“雪花石膏;石膏”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但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霍巴特”、“HOBART”、“DBKNAUF”等,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58601号“JASONHOBAR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阳德元兴邦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德元兴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558601号“JASONHOBAR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ASONHOBART”指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442043号“杰森”商标、第13854836号“杰森雅静”商标、第10735103号、第10133200号“JASON”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9类“雪花石膏;石膏”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但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霍巴特”、“HOBART”、“DBKNAUF”等,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58601号“JASONHOBAR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