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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8872号“金沙回沙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6090号
2024-04-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3887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贵州金沙洞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7日对第6538872号“金沙回沙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金沙是贵州省县级行政区划地名,同时,“金沙”代表金沙白酒产品的名称。以“金沙”文字作为商标没有产生明显有别于地名、易为公众所接受的其他含义。二、“金沙回沙酒”中的文字“回沙”为酿造工艺,系公共资源,不应为一家企业独占。以“金沙回沙酒”作为商标注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具有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并且具有全国性和普遍性,争议商标由法定通用名称组成,整体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缺乏显著性。四、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金沙”地名商标以及“金沙回沙酒”通用名称,无视金沙产区其他酒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易造成不公平竞争和垄断。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993-2013年《金沙县志》封面、封底及部分节选;
2、搜狗百科检索金沙县的介绍;
3、有关金沙回沙酒的百度检索结果;
4、《贵州省“十四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发展规划》;
5、金沙县政府金府专纪[2021]21号文;
6、贵州省政府、毕节市政府、金沙县政府的官媒发布的新闻稿;
7、国家图书馆检索媒体报道文章;
8、网络媒体报道文章;
9、被申请人宣传文件和发布的媒体文章;
10、金沙回沙酒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办法;
11、百度百科对金沙回沙酒的介绍;
12、百度就“金沙”的网络检索结果;
13、包含金沙字样的贵州当地企业字号清单;
14、(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629号判决;
15、相关《商标法》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
16、白蒲正宗黄酒的判例-如皋某酒厂诉如皋市白蒲镇某黄酒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金沙回沙酒”文字本身具有其他含义,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而特定指向被申请人,取得了作为商标使用的第二层含义,其注册使用不会指向县级行政区划地名。争议商标没有欺骗性,且不包含不良影响的因素,不会对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争议商标并非通用名称,且被申请人“金沙”品牌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延续其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依据的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规定,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常经营所需,并无囤积商标的恶意及也无采用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且已有相关评审案件认定“金沙回沙酒”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贵州金沙窖酒厂志、金沙县志、贵州省国营金沙窖酒厂开业登记资料、被申请人企业开业改制登记资料、毕节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函;
2、(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行政判决、(2021)鲁14民初137号判决、(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
3、百度汉语对“金沙”的解释;
4、关于第6538871号、第11743372号“金沙回沙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5、百度百科对“金沙”的解释及国图检索对“金沙”、“金色的沙子”报道;
6、不同市场主体在45个类别上注册的“金沙”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第124667号“金沙”商标注册、变更、续展证明;
8、商标驰字[2010]第511号《关于认定“金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前述商标予以保护的决定等;
9、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金沙”系列商标;
10、“金沙”商标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等;
11、被申请人“金沙回沙”酒在1961年至2004年期间的定价文件;
12、1988年至2008期年间的产品包装采购合同;
13、产品检验报告、商标使用许可声明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14、1999年至2020年被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发票;
15、产品设计图及产品图片;
16、早年的金沙酒、金沙回沙酒、金沙窖酒图片;
17、审计报告、纳税情况;
18、宣传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投放协议及发布照片;
19、视察照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认为“金沙回沙酒”本身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使字面含义强于地名含义为主观臆断。争议商标中的“金沙”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易使相关公众对产源或产地产生误认,进而造成误认,具有欺骗性,通过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属于公共资源和通用名称,地名作为商标表述了产品的产地特点,占用为己有无法获得商标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共计812件,超出正常使用范畴,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所列举的他案审查裁定不得作为本案审查当然之理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30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葡萄酒;酒(饮料);酒(利口酒);白兰地;米酒;含酒精浓汁;食用酒精;汽酒;白酒”。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汉字“金沙回沙酒”构成,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法律规定、行业标准已明确规定“金沙回沙酒”为酱香型白酒商品的通用名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专业工具书、词典将“金沙回沙酒”列为酱香型白酒行业的商品名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及核准注册之时,“金沙回沙酒”作为能够指代酱香型白酒商品的通用名称,已被相关公众普遍认可,成为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文字“金沙回沙酒”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酿造工艺及其他特点;争议商标“金沙回沙酒”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夸大宣传,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存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所含“金沙”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属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但争议商标除“金沙”外尚包含文字“回沙酒”,且“金沙”可解释为金色的沙子或含有金子的沙子等含义,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强于地名的其它含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7日对第6538872号“金沙回沙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金沙是贵州省县级行政区划地名,同时,“金沙”代表金沙白酒产品的名称。以“金沙”文字作为商标没有产生明显有别于地名、易为公众所接受的其他含义。二、“金沙回沙酒”中的文字“回沙”为酿造工艺,系公共资源,不应为一家企业独占。以“金沙回沙酒”作为商标注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具有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并且具有全国性和普遍性,争议商标由法定通用名称组成,整体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缺乏显著性。四、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金沙”地名商标以及“金沙回沙酒”通用名称,无视金沙产区其他酒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易造成不公平竞争和垄断。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993-2013年《金沙县志》封面、封底及部分节选;
2、搜狗百科检索金沙县的介绍;
3、有关金沙回沙酒的百度检索结果;
4、《贵州省“十四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发展规划》;
5、金沙县政府金府专纪[2021]21号文;
6、贵州省政府、毕节市政府、金沙县政府的官媒发布的新闻稿;
7、国家图书馆检索媒体报道文章;
8、网络媒体报道文章;
9、被申请人宣传文件和发布的媒体文章;
10、金沙回沙酒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办法;
11、百度百科对金沙回沙酒的介绍;
12、百度就“金沙”的网络检索结果;
13、包含金沙字样的贵州当地企业字号清单;
14、(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629号判决;
15、相关《商标法》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
16、白蒲正宗黄酒的判例-如皋某酒厂诉如皋市白蒲镇某黄酒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金沙回沙酒”文字本身具有其他含义,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而特定指向被申请人,取得了作为商标使用的第二层含义,其注册使用不会指向县级行政区划地名。争议商标没有欺骗性,且不包含不良影响的因素,不会对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争议商标并非通用名称,且被申请人“金沙”品牌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延续其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依据的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规定,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常经营所需,并无囤积商标的恶意及也无采用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且已有相关评审案件认定“金沙回沙酒”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贵州金沙窖酒厂志、金沙县志、贵州省国营金沙窖酒厂开业登记资料、被申请人企业开业改制登记资料、毕节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函;
2、(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行政判决、(2021)鲁14民初137号判决、(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
3、百度汉语对“金沙”的解释;
4、关于第6538871号、第11743372号“金沙回沙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5、百度百科对“金沙”的解释及国图检索对“金沙”、“金色的沙子”报道;
6、不同市场主体在45个类别上注册的“金沙”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第124667号“金沙”商标注册、变更、续展证明;
8、商标驰字[2010]第511号《关于认定“金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前述商标予以保护的决定等;
9、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金沙”系列商标;
10、“金沙”商标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等;
11、被申请人“金沙回沙”酒在1961年至2004年期间的定价文件;
12、1988年至2008期年间的产品包装采购合同;
13、产品检验报告、商标使用许可声明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14、1999年至2020年被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发票;
15、产品设计图及产品图片;
16、早年的金沙酒、金沙回沙酒、金沙窖酒图片;
17、审计报告、纳税情况;
18、宣传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投放协议及发布照片;
19、视察照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认为“金沙回沙酒”本身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使字面含义强于地名含义为主观臆断。争议商标中的“金沙”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易使相关公众对产源或产地产生误认,进而造成误认,具有欺骗性,通过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属于公共资源和通用名称,地名作为商标表述了产品的产地特点,占用为己有无法获得商标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共计812件,超出正常使用范畴,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所列举的他案审查裁定不得作为本案审查当然之理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30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葡萄酒;酒(饮料);酒(利口酒);白兰地;米酒;含酒精浓汁;食用酒精;汽酒;白酒”。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汉字“金沙回沙酒”构成,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法律规定、行业标准已明确规定“金沙回沙酒”为酱香型白酒商品的通用名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专业工具书、词典将“金沙回沙酒”列为酱香型白酒行业的商品名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及核准注册之时,“金沙回沙酒”作为能够指代酱香型白酒商品的通用名称,已被相关公众普遍认可,成为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文字“金沙回沙酒”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酿造工艺及其他特点;争议商标“金沙回沙酒”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夸大宣传,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存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所含“金沙”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属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但争议商标除“金沙”外尚包含文字“回沙酒”,且“金沙”可解释为金色的沙子或含有金子的沙子等含义,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强于地名的其它含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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