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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97189号“巴山蜀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9782号
2023-09-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297189 |
申请人:熊晓虎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97189号“巴山蜀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3486号商标、第4240021号商标、第15155285A号商标、第18323071号商标、第37970550号商标、第57115574号商标、第946556号商标、第1667427号商标、第1960295号商标、第5038116号商标、第9130290号商标、第12876808号商标、第12916848号商标、第20332358号商标、第24830975号商标、第31498630号商标、第40692135号商标、第59677762号商标、第37435582号商标、第11092586号商标、第666057号商标、第621903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二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具匠心、精心设计的智力成果,消费者并不会对原料等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六、二十二流程状态页、“巴蜀”百度百科截图、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于2022年10月9日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十二于2023年4月14日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其复审商品,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巴山蜀茶”,其中“茶”字指定使用在除“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97189号“巴山蜀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3486号商标、第4240021号商标、第15155285A号商标、第18323071号商标、第37970550号商标、第57115574号商标、第946556号商标、第1667427号商标、第1960295号商标、第5038116号商标、第9130290号商标、第12876808号商标、第12916848号商标、第20332358号商标、第24830975号商标、第31498630号商标、第40692135号商标、第59677762号商标、第37435582号商标、第11092586号商标、第666057号商标、第621903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二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具匠心、精心设计的智力成果,消费者并不会对原料等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六、二十二流程状态页、“巴蜀”百度百科截图、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于2022年10月9日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十二于2023年4月14日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其复审商品,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巴山蜀茶”,其中“茶”字指定使用在除“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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