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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62517号“中科邦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614号
2022-03-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26251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邦尼营策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中科邦尼国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7日对第38262517号“中科邦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中科 ZK”品牌已多次被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申请人及其“中科 ZK”品牌产品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0276号“中科 ZK”商标、第3305925号“中科 ZK”商标、第3123221号“中科 ZK”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12056256号“中科珍草”商标、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商标、第13503696号“中科一号”商标、第21627957号“中科春之源”商标、第5781847号“中科纤化康”商标、第13675124号“中科益尔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申请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已经注册并已经取得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之中,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存续将会造成申请人经济利益的损失,亦对申请人商誉造成损害,并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力求通过商标注册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照申请人针对第38253812A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基本信息、荣誉证明等;2、申请人“中科 ZK”商标最早使用、注册及持续使用情况;3、申请人的主要经济指标及“中科 ZK”产品的销售情况;4、申请人“中科 ZK”产品的质量情况;5、申请人对“中科 ZK”商标的宣传情况;6、申请人“中科 ZK”商标的管理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6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完全是出自于被申请人的自主设计,并非抄袭、摹仿、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引发公众混淆。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任何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商誉的意图,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销售发票;2、技术服务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中科邦尼国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亚麻籽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该商标于2021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北京邦尼营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5、30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十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十已丧失在先权利,其不应成为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亚麻籽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医药用红树皮”商品、引证商标六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主要识别部分包含相同文字“中科”,在文字构成、组成方式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邦尼营策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中科邦尼国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7日对第38262517号“中科邦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中科 ZK”品牌已多次被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申请人及其“中科 ZK”品牌产品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0276号“中科 ZK”商标、第3305925号“中科 ZK”商标、第3123221号“中科 ZK”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12056256号“中科珍草”商标、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商标、第13503696号“中科一号”商标、第21627957号“中科春之源”商标、第5781847号“中科纤化康”商标、第13675124号“中科益尔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申请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已经注册并已经取得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之中,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存续将会造成申请人经济利益的损失,亦对申请人商誉造成损害,并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力求通过商标注册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照申请人针对第38253812A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基本信息、荣誉证明等;2、申请人“中科 ZK”商标最早使用、注册及持续使用情况;3、申请人的主要经济指标及“中科 ZK”产品的销售情况;4、申请人“中科 ZK”产品的质量情况;5、申请人对“中科 ZK”商标的宣传情况;6、申请人“中科 ZK”商标的管理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6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完全是出自于被申请人的自主设计,并非抄袭、摹仿、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引发公众混淆。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任何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商誉的意图,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销售发票;2、技术服务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中科邦尼国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亚麻籽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该商标于2021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北京邦尼营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5、30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十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十已丧失在先权利,其不应成为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亚麻籽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医药用红树皮”商品、引证商标六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主要识别部分包含相同文字“中科”,在文字构成、组成方式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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