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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50647号“传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64号
2020-03-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35064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婷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50647号“传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49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香烟网络媒体报道截图打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传奇”是“双喜”的一个分支品牌,目前在广东地区或其他省市的部分烟草专卖店均有销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已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并非闲置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2、电子交易专用合同及发票;
3、官方网站中关于“传奇”牌香烟的宣传资料;
4、产品及包装实物照片;
5、产品销售现场照片;
6、百度百家号文章、烟悦网论坛文章等网络宣传推广资料等。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打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除上述证据外,另提交其他网络宣传推广资料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8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香烟盒、香烟烟嘴、烟灰缸、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香烟过滤嘴、卷烟纸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8月6日。2018年7月1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2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分别与广东烟草梅州市有限公司、广东烟草河源市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烟草茂名市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烟草清远市有限公司、广东烟草江门市有限公司、广东烟草东莞市有限公司、广东烟草佛山市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电子交易专用合同,合同中均显示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卷烟”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号为01345857、01315192、02217924、00297845、02936986、02774857、02571380的增值税发票分别与上述合同相对应。另结合证据5中产品销售现场照片、证据6中烟悦网论坛的《双喜(传奇)新瓶新酒新口味适合婚喜用》文章以及银行信息港网站的《双喜香烟价格表查询 2017年最新红双喜香烟价格表和图片大全》文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卷烟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卷烟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商品,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香烟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此外,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商品与香烟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可以这些商品上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盒、香烟烟嘴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香烟盒、香烟烟嘴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50647号“传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49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香烟网络媒体报道截图打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传奇”是“双喜”的一个分支品牌,目前在广东地区或其他省市的部分烟草专卖店均有销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已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并非闲置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2、电子交易专用合同及发票;
3、官方网站中关于“传奇”牌香烟的宣传资料;
4、产品及包装实物照片;
5、产品销售现场照片;
6、百度百家号文章、烟悦网论坛文章等网络宣传推广资料等。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打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除上述证据外,另提交其他网络宣传推广资料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8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香烟盒、香烟烟嘴、烟灰缸、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香烟过滤嘴、卷烟纸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8月6日。2018年7月1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2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分别与广东烟草梅州市有限公司、广东烟草河源市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烟草茂名市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烟草清远市有限公司、广东烟草江门市有限公司、广东烟草东莞市有限公司、广东烟草佛山市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电子交易专用合同,合同中均显示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卷烟”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号为01345857、01315192、02217924、00297845、02936986、02774857、02571380的增值税发票分别与上述合同相对应。另结合证据5中产品销售现场照片、证据6中烟悦网论坛的《双喜(传奇)新瓶新酒新口味适合婚喜用》文章以及银行信息港网站的《双喜香烟价格表查询 2017年最新红双喜香烟价格表和图片大全》文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卷烟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卷烟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商品,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香烟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此外,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商品与香烟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可以这些商品上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盒、香烟烟嘴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香烟盒、香烟烟嘴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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