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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99571号“极课家长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4052号
2022-07-12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仁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江苏曲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5日对第38399571号“极课家长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教育科技企业,“家长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备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563423号“学而思家长”商标、第23053360号“学而思家长帮”商标、第14690184号“学而思家长帮”商标、第22563774号“学而思家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原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家长帮”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的“家长帮”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各地门店照片;
2、申请人社会活动资料;
3、申请人企业荣誉;
4、家长帮APP各网络平台信息截图等;
5、家长帮相关荣誉、报道截图等;
6、家长帮广告宣传合同;
7、其他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独创“极课”商标并在先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家长帮”不具有显著性,也非申请人独创,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家长帮”品牌具有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极课”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出于善意和正常经营所需,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申请人主观恶意,原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益。申请人“家长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
1、原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企业年报;
2、百度百科“极课大数据”介绍、官网介绍;
3、“极课”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4、“极课”软件下载页等;
5、宣传合同、媒体报道、行业报告等;
6、原被申请人及“极课”商标所获荣誉;
7、相关裁判文书等。
针对原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苏曲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即原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书籍、文具、学生读书矫正仪、书写材料、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绘画仪器、计算表、教学用模型标本商品上。2022年5月经核准转让予上海仁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6类书籍、印刷出版物、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期刊、杂志(期刊)、印刷品、宣传画、书籍装订材料、包装纸、书籍装订装置和机器(办公设备)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极课家长帮”与引证商标二“学而思家长帮”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家长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书籍、文具、书写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印刷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学生读书矫正仪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其次 ,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书籍、文具、书写材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学生读书矫正仪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学生读书矫正仪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被申请人相关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纸、书籍、文具、书写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仁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江苏曲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5日对第38399571号“极课家长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教育科技企业,“家长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备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563423号“学而思家长”商标、第23053360号“学而思家长帮”商标、第14690184号“学而思家长帮”商标、第22563774号“学而思家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原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家长帮”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的“家长帮”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各地门店照片;
2、申请人社会活动资料;
3、申请人企业荣誉;
4、家长帮APP各网络平台信息截图等;
5、家长帮相关荣誉、报道截图等;
6、家长帮广告宣传合同;
7、其他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独创“极课”商标并在先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家长帮”不具有显著性,也非申请人独创,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家长帮”品牌具有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极课”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出于善意和正常经营所需,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申请人主观恶意,原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益。申请人“家长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
1、原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企业年报;
2、百度百科“极课大数据”介绍、官网介绍;
3、“极课”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4、“极课”软件下载页等;
5、宣传合同、媒体报道、行业报告等;
6、原被申请人及“极课”商标所获荣誉;
7、相关裁判文书等。
针对原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苏曲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即原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书籍、文具、学生读书矫正仪、书写材料、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绘画仪器、计算表、教学用模型标本商品上。2022年5月经核准转让予上海仁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6类书籍、印刷出版物、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期刊、杂志(期刊)、印刷品、宣传画、书籍装订材料、包装纸、书籍装订装置和机器(办公设备)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极课家长帮”与引证商标二“学而思家长帮”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家长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书籍、文具、书写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印刷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学生读书矫正仪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其次 ,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书籍、文具、书写材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学生读书矫正仪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学生读书矫正仪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被申请人相关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纸、书籍、文具、书写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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