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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98472号“酷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0507号
2020-01-21 00:00:00.0
异议人:伯哈特国家石油公司(简称派绰纳斯)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林桂芳
异议人伯哈特国家石油公司(简称派绰纳斯)对被异议人林桂芳(原被异议人:张艳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6298472号“酷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酷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玻璃擦净剂;抛光蜡;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香木;口气清新片;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243828号“酷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汽车燃料添加剂;液压油;传动液”等、第21243827号“酷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汽车用润滑脂”等、第21243826号“酷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新闻刊物”、第21243825号“酷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娱乐;图书出版”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特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酷腾”商标并请求我局对其“酷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原被异议人亦未对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酷腾”文字完全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298472号“酷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林桂芳
异议人伯哈特国家石油公司(简称派绰纳斯)对被异议人林桂芳(原被异议人:张艳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6298472号“酷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酷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玻璃擦净剂;抛光蜡;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香木;口气清新片;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243828号“酷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汽车燃料添加剂;液压油;传动液”等、第21243827号“酷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汽车用润滑脂”等、第21243826号“酷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新闻刊物”、第21243825号“酷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娱乐;图书出版”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特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酷腾”商标并请求我局对其“酷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原被异议人亦未对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酷腾”文字完全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298472号“酷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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