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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637218号“芭克先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1836号
2025-02-14 00:00:00.0
申请人:先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芭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1日对第69637218号“芭克先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5312009号“芭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公司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标注册申请信息、被摹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其商标的摹仿抄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芙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8月7日。2023年10月7日,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芭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5月13日,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中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凝胶”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义包括中芙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芭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中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中芙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共有6件商标,芭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共有23件商标,中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共有43件商标,其中,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商品以及第35类服务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芭克”商标近似的“中芙芭克”、“芭克先生”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迪赛诺匠心”“中芙葵花”“美宝日记”等与他人医药行业企业名称或品牌“迪赛诺”“葵花”“美宝”等近似的商标以及“硅凝胶”“中芙利多卡因”“中芙达克罗宁”等与药品名称“硅凝胶”“利多卡因”“达克罗宁”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综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在指定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商品以及第35类服务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芭克”商标近似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医药行业企业名称、品牌以及药品名称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芭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1日对第69637218号“芭克先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5312009号“芭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公司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标注册申请信息、被摹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其商标的摹仿抄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芙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8月7日。2023年10月7日,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芭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5月13日,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中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凝胶”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义包括中芙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芭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中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中芙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共有6件商标,芭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共有23件商标,中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共有43件商标,其中,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商品以及第35类服务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芭克”商标近似的“中芙芭克”、“芭克先生”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迪赛诺匠心”“中芙葵花”“美宝日记”等与他人医药行业企业名称或品牌“迪赛诺”“葵花”“美宝”等近似的商标以及“硅凝胶”“中芙利多卡因”“中芙达克罗宁”等与药品名称“硅凝胶”“利多卡因”“达克罗宁”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综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在指定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商品以及第35类服务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芭克”商标近似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医药行业企业名称、品牌以及药品名称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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