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4380841号“福狮牌HAPPY LI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17219号
2021-11-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438084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欧迪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勝和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80841号“福狮牌HAPPY 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8843号决定,于2021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勝和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该证据应被认定为无效。经查询,被申请人申请了一百多件商标,远超过实际使用需求,且经查询搜索网站和销售平台,并无复审商标相关的宣传和销售信息,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采购合同及其对应发票、报关预录单,被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合同及发票;
2、报关预录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3、产品宣传手册相关页面截页(2016年);
4、16年的宣传册照片;
5、产品宣传手册相关页面截页(2019年);
6、缝纫机实物照片;
7、复审商标许可合同;
8、2019年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申请材料、参展相关费用付款凭证及发票;
9、展览会展商报到通知及布局图、参展照片、为展览会准备的KT版电子图、展览会会刊相关页扫描件;
10、版权证书;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3、上海海关对申请人侵权行为出具的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
14、第18489539号、第12408484号商标无效宣告一审判决书;
15、蝴蝶牌权利人诉缙云县沪东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其“蝴蝶”商标权民事纠纷的判决书。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有第7973201号“福狮牌HAPPY LION及图”、第9142408号“HAPPY LION及图”、第9158733号“HAPPY LION及图”、第12677037号“HAPPY LION及图”、第14472656号“福狮牌 HAPPY LION及图”等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为被许可人作为购买方与他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及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的商业使用;证据2中的部分出口报关单、预录单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所示商标为“HAPPY LION”,被申请人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注册有多件“HAPPY LION及图”系列商标,不能唯一指向系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4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6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8所示标识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9系自制证据,难以确认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证据10所示作品图样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11-15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恶意之主张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勝和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80841号“福狮牌HAPPY 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8843号决定,于2021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勝和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该证据应被认定为无效。经查询,被申请人申请了一百多件商标,远超过实际使用需求,且经查询搜索网站和销售平台,并无复审商标相关的宣传和销售信息,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采购合同及其对应发票、报关预录单,被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合同及发票;
2、报关预录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3、产品宣传手册相关页面截页(2016年);
4、16年的宣传册照片;
5、产品宣传手册相关页面截页(2019年);
6、缝纫机实物照片;
7、复审商标许可合同;
8、2019年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申请材料、参展相关费用付款凭证及发票;
9、展览会展商报到通知及布局图、参展照片、为展览会准备的KT版电子图、展览会会刊相关页扫描件;
10、版权证书;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3、上海海关对申请人侵权行为出具的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
14、第18489539号、第12408484号商标无效宣告一审判决书;
15、蝴蝶牌权利人诉缙云县沪东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其“蝴蝶”商标权民事纠纷的判决书。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有第7973201号“福狮牌HAPPY LION及图”、第9142408号“HAPPY LION及图”、第9158733号“HAPPY LION及图”、第12677037号“HAPPY LION及图”、第14472656号“福狮牌 HAPPY LION及图”等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为被许可人作为购买方与他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及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的商业使用;证据2中的部分出口报关单、预录单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所示商标为“HAPPY LION”,被申请人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注册有多件“HAPPY LION及图”系列商标,不能唯一指向系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4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6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8所示标识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9系自制证据,难以确认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证据10所示作品图样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11-15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恶意之主张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