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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766055号“普州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3456号
2025-06-05 00:00:00.0
申请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普州通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64766055号“普州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84228号“九州通及图”商标、第4548319号“九州通”商标、第31528666号“九州通”商标、第66666013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4年9月,申请人第4548316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被认定为“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九州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医药领域,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无疑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官方网站页面信息、企业年报、所获荣誉材料、开展公益活动的材料;
2、销售合同、发票;
3、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材料、相关认定批复文件;
5、申请人商标相关宣传报道;
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一直专注于医药用品等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公司主要经营商标,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根据公司名称自创设计商标在经营范围内的相关商品上,并未摹仿抄袭其他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也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中药成药;膏剂;中药材;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中药袋;消毒剂”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医用糖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2014年9月4日,商标驰字[2014]89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九州通”商标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普州通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64766055号“普州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84228号“九州通及图”商标、第4548319号“九州通”商标、第31528666号“九州通”商标、第66666013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4年9月,申请人第4548316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被认定为“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九州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医药领域,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无疑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官方网站页面信息、企业年报、所获荣誉材料、开展公益活动的材料;
2、销售合同、发票;
3、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材料、相关认定批复文件;
5、申请人商标相关宣传报道;
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一直专注于医药用品等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公司主要经营商标,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根据公司名称自创设计商标在经营范围内的相关商品上,并未摹仿抄袭其他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也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中药成药;膏剂;中药材;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中药袋;消毒剂”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医用糖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2014年9月4日,商标驰字[2014]89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九州通”商标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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