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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440423号“佳乐 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6060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四川佳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40423号“佳乐 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86919号、第3534411号、第63388726号、第14628050号、第40573963号、第1077707号、第76935062号、第13826683号、第65310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中,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九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40423号“佳乐 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86919号、第3534411号、第63388726号、第14628050号、第40573963号、第1077707号、第76935062号、第13826683号、第65310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中,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九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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