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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666399号“佳星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5047号
2025-03-24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亮亮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采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亮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66399号“佳星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佳星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贴面板;纤维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43945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轻钢龙骨”等。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领域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794082号、第3057647号“龙”、第19873302A号“龙牌”、第43809845号“龙牌”、第40988019号“龙牌”、第5409032号“北新龙”、第14005172号“甲级龙”、第14005175号“经典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石粉;石膏板;石膏”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66399号“佳星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亮亮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采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亮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66399号“佳星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佳星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贴面板;纤维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43945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轻钢龙骨”等。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领域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794082号、第3057647号“龙”、第19873302A号“龙牌”、第43809845号“龙牌”、第40988019号“龙牌”、第5409032号“北新龙”、第14005172号“甲级龙”、第14005175号“经典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石粉;石膏板;石膏”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66399号“佳星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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