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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50312号“扬子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6925号
2017-11-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15031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子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悦达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50312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844号决定,于2017年03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本案申请人杨子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本案申请人杨子的撤销申请,第3150312号第14类“扬子”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被申请人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经网络检索并未查询到被申请人的“扬子”产品介绍。申请人并未就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方面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本案被申请人理由主要为:被申请人与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680584号“扬子及图”商标生产经营吸油烟机的使用权许可给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复审商标经过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大量宣传和销售,“扬子及图”品牌的吸油烟机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其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祥隆包装印刷厂签订的有关“扬子及图”品牌吸油烟机、集成灶、消毒柜、电钟表、计时器等宣传单、包装盒、说明书等相关印刷协议。综上,被申请人在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电钟表、计时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得以真实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1、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及信封;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3、复审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4、被申请人与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分别与临沂市尚金华、石家庄桥东区芝丰电器、毫州市成博电器、南阳市苏兵签订的兼有时钟、计时功能油烟机产品的订货合同及送货单;
5、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翔隆包装印刷厂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翔隆包装印刷厂签订的印刷协议、收据、兼有时钟、计时功能的油烟机产品图片、产品说明书。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4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贵重金属餐具、人造宝石等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于2003年8月7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6日。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在复审期间(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1、2、3仅可证明被申请人收到提供使用证据通知及其经营状况基本信息和复审商标权利状态情况。证据4中被申请人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7及1401号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均明确表明将第680584号、第592953号、第591595号“扬子及图”商标在经营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电磁灶、消毒柜、电水壶、浴霸、榨汁机、豆浆机、加湿器、灶具及集成灶具产品上授权给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编号为1510-1及1510-4号的两份合同中亦均明确显示,系关于第680584号“扬子及图”商标在油烟机、消毒柜商品经营上的授权使用合同。并且,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及送货单中的产品名称栏中亦显示为油烟机、集成灶商品(见证据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印刷协议虽然显示了“扬子及图”品牌的电钟表商品,但仅以收据但作为佐证协议履行的证据,此单据并非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统一正规发票,证明力较弱,不宜直接采信。证据5中的产品图片及说明书亦为油烟机商品的展示及说明,与本案复审商标在第14类手表、贵重金属餐具、人造宝石等商品上的使用无直接关联。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14类手表、贵重金属餐具、人造宝石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悦达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50312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844号决定,于2017年03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本案申请人杨子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本案申请人杨子的撤销申请,第3150312号第14类“扬子”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被申请人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经网络检索并未查询到被申请人的“扬子”产品介绍。申请人并未就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方面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本案被申请人理由主要为:被申请人与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680584号“扬子及图”商标生产经营吸油烟机的使用权许可给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复审商标经过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大量宣传和销售,“扬子及图”品牌的吸油烟机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其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祥隆包装印刷厂签订的有关“扬子及图”品牌吸油烟机、集成灶、消毒柜、电钟表、计时器等宣传单、包装盒、说明书等相关印刷协议。综上,被申请人在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电钟表、计时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得以真实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1、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及信封;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3、复审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4、被申请人与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分别与临沂市尚金华、石家庄桥东区芝丰电器、毫州市成博电器、南阳市苏兵签订的兼有时钟、计时功能油烟机产品的订货合同及送货单;
5、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翔隆包装印刷厂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翔隆包装印刷厂签订的印刷协议、收据、兼有时钟、计时功能的油烟机产品图片、产品说明书。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4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贵重金属餐具、人造宝石等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于2003年8月7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6日。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在复审期间(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1、2、3仅可证明被申请人收到提供使用证据通知及其经营状况基本信息和复审商标权利状态情况。证据4中被申请人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7及1401号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均明确表明将第680584号、第592953号、第591595号“扬子及图”商标在经营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电磁灶、消毒柜、电水壶、浴霸、榨汁机、豆浆机、加湿器、灶具及集成灶具产品上授权给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编号为1510-1及1510-4号的两份合同中亦均明确显示,系关于第680584号“扬子及图”商标在油烟机、消毒柜商品经营上的授权使用合同。并且,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及送货单中的产品名称栏中亦显示为油烟机、集成灶商品(见证据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印刷协议虽然显示了“扬子及图”品牌的电钟表商品,但仅以收据但作为佐证协议履行的证据,此单据并非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统一正规发票,证明力较弱,不宜直接采信。证据5中的产品图片及说明书亦为油烟机商品的展示及说明,与本案复审商标在第14类手表、贵重金属餐具、人造宝石等商品上的使用无直接关联。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14类手表、贵重金属餐具、人造宝石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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