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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774254号“白水杜康潮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1549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陕西酒聖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74254号“白水杜康潮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33类白酒产品上的第915685号“白水杜康BAISHUIDUKANG及图”注册商标持有人,关于“白水杜康”与“杜康”商标共存事宜已经最高院等司法机关最终裁判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50413号“白水杜泉清兼凤”商标、第152368号“杜康 杜康牌及图”商标、第9718179号“杜康”商标、第9718165号“杜康”商标、第9718151号“杜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中华老字号”陕西白水杜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申请商标是对“白水杜康”品牌的发展延续,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白水杜康”系列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第915685号“白水杜康”商标争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499号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4643号裁定书;
3.申请人、陕西白水杜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潮酒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
4.申请人“白水杜康”获得的中华老字号、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一带一路国礼品牌”等荣誉证书;
5.申请人“白水杜康”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做的广告宣传报道;
6.申请人“白水杜康潮酒”的产品检测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一中行初字第499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如下:七十年代初,伊川杜康酒厂、白水杜康酒厂(本案申请人原名义)先后开始生产杜康酒,但均未注册商标,仅作为酒的特定名称使用。1980年10月,当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联合发布《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要求在当年12月底以前,两家以上企业申请特定名称商标的,由省有关部门协商或由轻工业部提出意见,核准注册专用。伊川杜康酒厂、白水杜康酒厂在当年12月底以前先后提出注册申请。由于当时没有商标共有制度,只能由一家企业注册,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由伊川杜康酒厂注册“杜康”商标,伊川杜康酒厂和白水杜康酒厂共同使用。伊川杜康酒厂于1981年12月注册了“杜康”商标。1983年12月,伊川杜康酒厂和白水杜康酒厂签订了“杜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伊川杜康酒厂和白水杜康酒厂在使用“杜康”商标是须分别注明各自的企业名称,此后,实际使用的区别性标识是“伊川杜康”、“白水杜康”,此种做法沿用了10余年。1993年,“杜康”商标面临续展……为了彻底解决“杜康”商标纠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最后同意白水杜康酒厂可以申请注册带有地名的杜康商标。后伊川杜康酒厂办理了“杜康”商标的续展,两家企业商标共存。
2、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五为有效商标。
综合考虑我局查明事实1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差异情况,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74254号“白水杜康潮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33类白酒产品上的第915685号“白水杜康BAISHUIDUKANG及图”注册商标持有人,关于“白水杜康”与“杜康”商标共存事宜已经最高院等司法机关最终裁判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50413号“白水杜泉清兼凤”商标、第152368号“杜康 杜康牌及图”商标、第9718179号“杜康”商标、第9718165号“杜康”商标、第9718151号“杜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中华老字号”陕西白水杜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申请商标是对“白水杜康”品牌的发展延续,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白水杜康”系列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第915685号“白水杜康”商标争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499号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4643号裁定书;
3.申请人、陕西白水杜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潮酒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
4.申请人“白水杜康”获得的中华老字号、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一带一路国礼品牌”等荣誉证书;
5.申请人“白水杜康”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做的广告宣传报道;
6.申请人“白水杜康潮酒”的产品检测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一中行初字第499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如下:七十年代初,伊川杜康酒厂、白水杜康酒厂(本案申请人原名义)先后开始生产杜康酒,但均未注册商标,仅作为酒的特定名称使用。1980年10月,当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联合发布《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要求在当年12月底以前,两家以上企业申请特定名称商标的,由省有关部门协商或由轻工业部提出意见,核准注册专用。伊川杜康酒厂、白水杜康酒厂在当年12月底以前先后提出注册申请。由于当时没有商标共有制度,只能由一家企业注册,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由伊川杜康酒厂注册“杜康”商标,伊川杜康酒厂和白水杜康酒厂共同使用。伊川杜康酒厂于1981年12月注册了“杜康”商标。1983年12月,伊川杜康酒厂和白水杜康酒厂签订了“杜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伊川杜康酒厂和白水杜康酒厂在使用“杜康”商标是须分别注明各自的企业名称,此后,实际使用的区别性标识是“伊川杜康”、“白水杜康”,此种做法沿用了10余年。1993年,“杜康”商标面临续展……为了彻底解决“杜康”商标纠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最后同意白水杜康酒厂可以申请注册带有地名的杜康商标。后伊川杜康酒厂办理了“杜康”商标的续展,两家企业商标共存。
2、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五为有效商标。
综合考虑我局查明事实1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差异情况,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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