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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53099号“OUWENBOSS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5534号
2018-04-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9953099 |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欧驰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0日对第9953099号“OUWENBOSS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2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被商标局、商评委、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1285824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82587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85514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827261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83175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和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品牌名称的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申请人系列品牌介绍、相关宣传报道及所获荣誉、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相关裁定及法院判决、争议商标在商标转让网站与淘宝网站上被出售转让的网页打印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以及被抢注知名商标的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在麦知网等商标转让网站、淘宝网以及代理机构自家商标转让平台上公开售卖众多商标的网页打印件、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异议裁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三百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品牌“CHANEL”、“古驰”、“BCBG”等高度近似的“CHAKNL”、"马克古驰Makkochi"、“BG&BG”等商标,并在其商标注册代理机构商标转让平台、麦知网等商标转让网站、淘宝网等平台公开进行商标售卖转让。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BOSS”系列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为外文“OUWENBOSSW”,引证商标为“BOSS”、“BOSS HUGO BOSS”,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BOSS”,双方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申请人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委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委无须再就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三百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品牌“CHANEL”、“古驰”、“BCBG”等高度近似的“CHAKNL”、"马克古驰Makkochi"、“BG&BG”等商标,并在多家平台公开进行商标售卖转让。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其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欧驰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0日对第9953099号“OUWENBOSS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2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被商标局、商评委、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1285824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82587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85514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827261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83175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和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品牌名称的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申请人系列品牌介绍、相关宣传报道及所获荣誉、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相关裁定及法院判决、争议商标在商标转让网站与淘宝网站上被出售转让的网页打印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以及被抢注知名商标的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在麦知网等商标转让网站、淘宝网以及代理机构自家商标转让平台上公开售卖众多商标的网页打印件、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异议裁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三百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品牌“CHANEL”、“古驰”、“BCBG”等高度近似的“CHAKNL”、"马克古驰Makkochi"、“BG&BG”等商标,并在其商标注册代理机构商标转让平台、麦知网等商标转让网站、淘宝网等平台公开进行商标售卖转让。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BOSS”系列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为外文“OUWENBOSSW”,引证商标为“BOSS”、“BOSS HUGO BOSS”,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BOSS”,双方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申请人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委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委无须再就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三百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品牌“CHANEL”、“古驰”、“BCBG”等高度近似的“CHAKNL”、"马克古驰Makkochi"、“BG&BG”等商标,并在多家平台公开进行商标售卖转让。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其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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