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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118466号“悍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0981号
2025-05-08 00:00:00.0
申请人: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八百里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葫芦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8日对第46118466号“悍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8031927号“悍高”商标、第9289675号“悍高HI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申请人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中已成为行业内的知名商标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近似,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注册类别存在一定关联,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佛山市顺德区悍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及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悍高HIGOLD”商标设计的说明;
3、产品使用照片、悍高公司场所使用引证商标的照片等;
4、悍高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销货清单及对应销货发票;
5、印制引证商标“悍高HIGOLD”的广告照片;
6、悍高公司发布会现场照片、参加展会的合同及发票等资料;
7、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8、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奖项及荣誉;
9、申请人参与公益慈善活动相关资料;
10、销货清单及对应销货发票;
11、百度信誉认证技术服务订购协议及其发票;
12、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证;
13、产品宣传画册;
14、相关广告合同及发票;
15、悍高公司董事长与国内外领导合照;
16、国家标准、团体标准、行业标准认证资料及专利证书等;
17、佛悍高企【2012】08号商标管理办法;
18、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厨具设备分会出具的证明;
19、京东商智企业榜单截图;
20、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招股说明书;
21、审计报告;
22、悍高公司2016年至2021年完税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依法申请注册,理应受到《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的合法保护。二、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油膏”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1年12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钢管”等商品上,现均为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22年1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后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撤回该评审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294192号《关于第46118466号“悍高”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终止审理,予以结案。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产品照片、广告照片、产品宣传画册等为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证明力较弱,部分所获奖项及荣誉、销货清单及对应销货发票、媒体报道等证据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销货清单及对应销货发票、广告发票等证据未体现商标,其余证据亦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福州八百里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葫芦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8日对第46118466号“悍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8031927号“悍高”商标、第9289675号“悍高HI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申请人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中已成为行业内的知名商标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近似,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注册类别存在一定关联,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佛山市顺德区悍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及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悍高HIGOLD”商标设计的说明;
3、产品使用照片、悍高公司场所使用引证商标的照片等;
4、悍高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销货清单及对应销货发票;
5、印制引证商标“悍高HIGOLD”的广告照片;
6、悍高公司发布会现场照片、参加展会的合同及发票等资料;
7、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8、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奖项及荣誉;
9、申请人参与公益慈善活动相关资料;
10、销货清单及对应销货发票;
11、百度信誉认证技术服务订购协议及其发票;
12、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证;
13、产品宣传画册;
14、相关广告合同及发票;
15、悍高公司董事长与国内外领导合照;
16、国家标准、团体标准、行业标准认证资料及专利证书等;
17、佛悍高企【2012】08号商标管理办法;
18、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厨具设备分会出具的证明;
19、京东商智企业榜单截图;
20、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招股说明书;
21、审计报告;
22、悍高公司2016年至2021年完税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依法申请注册,理应受到《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的合法保护。二、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油膏”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1年12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钢管”等商品上,现均为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22年1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后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撤回该评审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294192号《关于第46118466号“悍高”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终止审理,予以结案。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产品照片、广告照片、产品宣传画册等为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证明力较弱,部分所获奖项及荣誉、销货清单及对应销货发票、媒体报道等证据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销货清单及对应销货发票、广告发票等证据未体现商标,其余证据亦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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