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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754624号“美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0926号
2024-08-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754624 |
申请人:美信药业(辽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德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0754624号“美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2289号商标、第3759235号商标、第10884002号商标、第5062703号商标、第15380333号商标、第60187595号商标、第44181610号商标、第3196521号商标、第15459449号商标、第27031688号商标、第32361400号商标、第36521451号商标、第270234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医用敷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案复审针对“医用漱口剂、医用诊断制剂、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消毒湿巾、医用敷料、卫生巾”商品项目提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引证商标一、七、十、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部分引证商标流程状态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对是否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医用敷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前后表述矛盾,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十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美氏”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显著识别中文或中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沈阳德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0754624号“美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2289号商标、第3759235号商标、第10884002号商标、第5062703号商标、第15380333号商标、第60187595号商标、第44181610号商标、第3196521号商标、第15459449号商标、第27031688号商标、第32361400号商标、第36521451号商标、第270234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医用敷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案复审针对“医用漱口剂、医用诊断制剂、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消毒湿巾、医用敷料、卫生巾”商品项目提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引证商标一、七、十、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部分引证商标流程状态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对是否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医用敷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前后表述矛盾,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十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美氏”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显著识别中文或中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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