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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75559号“MORANZ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0992号
2025-05-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275559 |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中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5日对第70275559号“MORAN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7587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20799056号“MONALISA”商标、第29001785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33142105号“MONALISA”商标、第33697172号“MONALISA”商标、第40711598号“MONALISA”商标、第58444474号“MONALISA”商标、第60144876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62114955号“蒙娜丽莎MONALISA岩定”商标、第62433599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64053768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64718060号“MONALISA”商标、第68215336号“MONALIS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一直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驰名商标批复;2、所获荣誉;3、商标国外注册情况;4、报关单、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5、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4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其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十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十三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四至十六均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七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四至十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中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5日对第70275559号“MORAN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7587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20799056号“MONALISA”商标、第29001785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33142105号“MONALISA”商标、第33697172号“MONALISA”商标、第40711598号“MONALISA”商标、第58444474号“MONALISA”商标、第60144876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62114955号“蒙娜丽莎MONALISA岩定”商标、第62433599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64053768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64718060号“MONALISA”商标、第68215336号“MONALIS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一直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驰名商标批复;2、所获荣誉;3、商标国外注册情况;4、报关单、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5、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4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其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十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十三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四至十六均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七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四至十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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