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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084270号“乐家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7355号
2021-10-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08427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铭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对第33084270号“乐家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囤积、销售商标的恶意主体,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770682号“家乐邦 GALLOPER及图”商标、第10433045号“家乐邦 GALLOPER及图”商标、第29766254号“家乐邦 GALLOP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8724553号“家乐邦 GALLO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不仅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还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列表、攀附他人知名品牌商标信息及相关知名品牌简介、被申请人售卖商标信息等恶意证据;
2、申请人企业介绍、核心专利证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所获荣誉、视察参观资料、社会公益及慈善活动等资料;
3、产品图片、加盟店图片、销售资料、宣传推广资料、参展资料、品牌荣誉等资料;
4、类似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0月14日的第171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6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捆扎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等商品上。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5类、9类、10类、11类、12类、14类、16类、18类、20类、24类、25类、27类、28类、29类、30类、32类、35类、41类、43类、44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近450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星巴岛”、“雀冠”、“亲巢”、“圣洁丝”、“健恩贝”、“甄乐士”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和三在先申请且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乐家帮”,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家乐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明显区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水果剥皮机;包装机;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捆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水果剥皮机;包装机;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纫机;洗衣机;工业机器人;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水果剥皮机;包装机;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人关于宣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无效的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家乐邦”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家乐邦”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缝纫机;洗衣机;工业机器人;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与申请人“家乐邦”赖以知名的防水涂料等商品行业差异较大,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我局经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5类、9类、10类、11类、12类、14类、16类、18类、20类、24类、25类、27类、28类、29类、30类、32类、35类、41类、43类、44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近450件商标,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还不乏“星巴岛”、“雀冠”、“亲巢”、“圣洁丝”、“健恩贝”、“甄乐士”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综上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大量恶意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铭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对第33084270号“乐家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囤积、销售商标的恶意主体,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770682号“家乐邦 GALLOPER及图”商标、第10433045号“家乐邦 GALLOPER及图”商标、第29766254号“家乐邦 GALLOP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8724553号“家乐邦 GALLO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不仅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还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列表、攀附他人知名品牌商标信息及相关知名品牌简介、被申请人售卖商标信息等恶意证据;
2、申请人企业介绍、核心专利证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所获荣誉、视察参观资料、社会公益及慈善活动等资料;
3、产品图片、加盟店图片、销售资料、宣传推广资料、参展资料、品牌荣誉等资料;
4、类似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0月14日的第171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6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捆扎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等商品上。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5类、9类、10类、11类、12类、14类、16类、18类、20类、24类、25类、27类、28类、29类、30类、32类、35类、41类、43类、44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近450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星巴岛”、“雀冠”、“亲巢”、“圣洁丝”、“健恩贝”、“甄乐士”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和三在先申请且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乐家帮”,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家乐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明显区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水果剥皮机;包装机;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捆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水果剥皮机;包装机;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纫机;洗衣机;工业机器人;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水果剥皮机;包装机;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人关于宣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无效的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家乐邦”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家乐邦”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缝纫机;洗衣机;工业机器人;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与申请人“家乐邦”赖以知名的防水涂料等商品行业差异较大,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我局经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5类、9类、10类、11类、12类、14类、16类、18类、20类、24类、25类、27类、28类、29类、30类、32类、35类、41类、43类、44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近450件商标,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还不乏“星巴岛”、“雀冠”、“亲巢”、“圣洁丝”、“健恩贝”、“甄乐士”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综上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大量恶意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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