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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771476号“悟空浏览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6962号重审第0000002108号
2025-05-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771476 |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爱彼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86962号《关于第60771476号“悟空浏览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04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09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一、本案中,鉴于第60718784号“悟空营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权利主体被注销,并已完成清算程序,引证商标九已无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故引证商标九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3504群组人事管理咨询、3506群组“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第17846016号“悟空买房”商标、第16791309号“悟空金融”商标、第17845556号“悟空二手房”商标、第16791185号“悟空分期”商标、第16791193号“悟空金服”商标、第16791372号“悟空支付”商标、第17115202号“悟空找房”商标、第40763031号“吾空 FOR STAT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五、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八)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之外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将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在除“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之外的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原告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八、十六的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但考虑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除了应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应保护相关公众的利益,避免因商标近似所导致的混淆误认。且商标核准注册制度本身还兼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若将其约定效力直接及于商标核准注册制度和商标授权行政行为,极易导致商标申请注册的基本原则被架空。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十六标志极为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该同意书为依据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如前所述,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十六标志近似程度较高,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八、十六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原告所提交的同意书无法作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在一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九的权利主体被注销,且无权利义务继受人,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来源主体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2022年7月27日,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9月20日,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时,第25107865号“悟空驿站”商标、第13420504号“吾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二十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第57420386号“悟空拌面”商标、第58990844号“悟空 1980”商标、第57295816号“悟空财税及图”商标、第53511862号“悟空盒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十、二十一)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前述决定已生效。据此,前述引证商标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第60543605号“悟空全球购”商标、第60476241号“悟空建站”商标、第60665863号“悟空管车”商标、第60031437号“悟空挪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十四、十七)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前述引证商标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5、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第26144823号“金悟空及图”商标、第38671504号“悟空百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五、十九)注册人名义已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悟空浏览器”与引证商标二、五、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市场营销服务;定向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八、十六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八、十六共存,但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二、八、十六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五、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八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市场营销服务;定向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86962号《关于第60771476号“悟空浏览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04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09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一、本案中,鉴于第60718784号“悟空营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权利主体被注销,并已完成清算程序,引证商标九已无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故引证商标九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3504群组人事管理咨询、3506群组“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第17846016号“悟空买房”商标、第16791309号“悟空金融”商标、第17845556号“悟空二手房”商标、第16791185号“悟空分期”商标、第16791193号“悟空金服”商标、第16791372号“悟空支付”商标、第17115202号“悟空找房”商标、第40763031号“吾空 FOR STAT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五、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八)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之外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将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在除“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之外的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原告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八、十六的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但考虑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除了应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应保护相关公众的利益,避免因商标近似所导致的混淆误认。且商标核准注册制度本身还兼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若将其约定效力直接及于商标核准注册制度和商标授权行政行为,极易导致商标申请注册的基本原则被架空。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十六标志极为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该同意书为依据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如前所述,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十六标志近似程度较高,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八、十六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原告所提交的同意书无法作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在一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九的权利主体被注销,且无权利义务继受人,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来源主体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2022年7月27日,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9月20日,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时,第25107865号“悟空驿站”商标、第13420504号“吾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二十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第57420386号“悟空拌面”商标、第58990844号“悟空 1980”商标、第57295816号“悟空财税及图”商标、第53511862号“悟空盒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十、二十一)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前述决定已生效。据此,前述引证商标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第60543605号“悟空全球购”商标、第60476241号“悟空建站”商标、第60665863号“悟空管车”商标、第60031437号“悟空挪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十四、十七)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前述引证商标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5、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第26144823号“金悟空及图”商标、第38671504号“悟空百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五、十九)注册人名义已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悟空浏览器”与引证商标二、五、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市场营销服务;定向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八、十六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八、十六共存,但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二、八、十六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五、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八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市场营销服务;定向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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