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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04431号“天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8655号
2019-04-30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思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通蓝点电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3日对第15704431号“天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收款机”商品上在先使用“天宝”商标,而被申请人早在2004年、2005年间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未经申请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天宝”商标经过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百度百科及官网介绍;
2、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得的荣誉;
3、“天宝Tbox”互联网收款机介绍;
4、“天宝Tbox”设备展会展示资料;
5、申请人使用“天宝”商标的部分案例;
6、“天宝Tbox”品牌宣传推广证据;
7、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
8、被申请人及其前身与申请人的往来证明;
9、第15923839号无效宣告申请书及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官网、网上商城取证报告;
11、被申请人兜售商标取证报告;
12、被申请人提起商标侵权的起诉状及传票;
13、被申请人官网介绍;
1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
15、在先有关恶意注册商标的案例、文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天宝”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又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二、申请人援引其他商标的案例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可比性。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四、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申请书;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广告推广协议及对应发票;
4、产品认证证书;
5、产品实物图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前述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展会新闻网页;
2、“天宝Tbox”产品采购、购销合同或发票;
3、“爱客仕”网络搜索结果;
4、“爱客仕”官网介绍;
5、“爱客仕”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验钞机、收银机等商品上。
2、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5782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SiSS”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且申请人“SiSS”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7)年京73行初5271号行政判决书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裁定书及判决书均已生效。
3、被申请人第9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思迅”、“SISS”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4、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35类、第42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申请注册第22303238号“小米”商标、第11388417号“大润发易购”商标、第12310681号“淘饱”商标、第28146442号“饿了吗”商标、第28141148号“今日头条”商标等数十件商标,上述商标除已无效商标外,均在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裁定书、判决书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先生效判决及裁定均已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前身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我局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之一为他人已将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在先使用。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3-6大部分资料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仅凭第145页的资料佐证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与“天宝”商标无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天宝”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综上所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情形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7-15并非“天宝”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4、5、6大部分资料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大多为网络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宣传和使用,“天宝”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3可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SISS”等商标已取得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号及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多件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且多件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明确其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条所依据的引证商标注册号及商品类别等信息,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通蓝点电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3日对第15704431号“天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收款机”商品上在先使用“天宝”商标,而被申请人早在2004年、2005年间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未经申请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天宝”商标经过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百度百科及官网介绍;
2、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得的荣誉;
3、“天宝Tbox”互联网收款机介绍;
4、“天宝Tbox”设备展会展示资料;
5、申请人使用“天宝”商标的部分案例;
6、“天宝Tbox”品牌宣传推广证据;
7、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
8、被申请人及其前身与申请人的往来证明;
9、第15923839号无效宣告申请书及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官网、网上商城取证报告;
11、被申请人兜售商标取证报告;
12、被申请人提起商标侵权的起诉状及传票;
13、被申请人官网介绍;
1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
15、在先有关恶意注册商标的案例、文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天宝”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又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二、申请人援引其他商标的案例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可比性。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四、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申请书;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广告推广协议及对应发票;
4、产品认证证书;
5、产品实物图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前述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展会新闻网页;
2、“天宝Tbox”产品采购、购销合同或发票;
3、“爱客仕”网络搜索结果;
4、“爱客仕”官网介绍;
5、“爱客仕”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验钞机、收银机等商品上。
2、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5782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SiSS”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且申请人“SiSS”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7)年京73行初5271号行政判决书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裁定书及判决书均已生效。
3、被申请人第9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思迅”、“SISS”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4、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35类、第42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申请注册第22303238号“小米”商标、第11388417号“大润发易购”商标、第12310681号“淘饱”商标、第28146442号“饿了吗”商标、第28141148号“今日头条”商标等数十件商标,上述商标除已无效商标外,均在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裁定书、判决书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先生效判决及裁定均已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前身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我局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之一为他人已将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在先使用。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3-6大部分资料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仅凭第145页的资料佐证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与“天宝”商标无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天宝”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综上所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情形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7-15并非“天宝”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4、5、6大部分资料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大多为网络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宣传和使用,“天宝”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3可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SISS”等商标已取得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号及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多件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且多件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明确其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条所依据的引证商标注册号及商品类别等信息,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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