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0974289号“耐幕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9121号
2021-04-29 00:00:00.0
申请人:重庆耐幕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0974289号“耐幕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38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47819号“慕思-凱奇 De RUCCI-K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01507号“慕思 De R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91385号“慕思•Bespo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55254号“慕思•唯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206441号“慕思•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433211号“慕思铂尔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一已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原异议人独创并长期使用,享有极高的商誉及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引起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原异议人的“慕思”商标及字号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慕思”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创意说明;荣誉证书;商评驰字[2014]17号;行政判决书;媒体报道、“慕思”商标使用和推广活动的照片;销售数据资料;广告合同、订单发票;专卖店资料;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耐幕思”指定使用于第20类“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等商品。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于第20类“凳子(家具);婴儿摇床”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核定使用于第20类“枕头;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慕思”系列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包含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慕思”字形极为相近的“幕思”,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如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读误认,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因此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与申请人字号一致,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慕思”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被使用在产品标签、企业产品宣传册、企业门头、官网上的照片;申请人在百度等网站投放“耐幕思”产品广告的转款回单及发票;合作协议、购销合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20类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窗帘滚轴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门的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八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耐幕思”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所含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慕思”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窗帘滚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门的非金属附件、室内百叶窗帘(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原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0974289号“耐幕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38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47819号“慕思-凱奇 De RUCCI-K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01507号“慕思 De R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91385号“慕思•Bespo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55254号“慕思•唯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206441号“慕思•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433211号“慕思铂尔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一已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原异议人独创并长期使用,享有极高的商誉及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引起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原异议人的“慕思”商标及字号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慕思”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创意说明;荣誉证书;商评驰字[2014]17号;行政判决书;媒体报道、“慕思”商标使用和推广活动的照片;销售数据资料;广告合同、订单发票;专卖店资料;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耐幕思”指定使用于第20类“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等商品。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于第20类“凳子(家具);婴儿摇床”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核定使用于第20类“枕头;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慕思”系列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包含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慕思”字形极为相近的“幕思”,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如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读误认,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因此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与申请人字号一致,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慕思”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被使用在产品标签、企业产品宣传册、企业门头、官网上的照片;申请人在百度等网站投放“耐幕思”产品广告的转款回单及发票;合作协议、购销合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20类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窗帘滚轴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门的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八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耐幕思”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所含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慕思”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窗帘滚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门的非金属附件、室内百叶窗帘(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原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