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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69154号“华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0958号
2025-05-30 00:00:00.0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云雷
委托代理人:保定华诺智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34969154号“华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第5005334号“劲”商标、第1599515号“劲酒”商标、第1723154号“劲牌”商标、第5665103号“劲牌及图”商标、第13968195号“劲牌及图”商标、第8170149号“劲韵”商标、第28701320号“小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创意来源、驰名商标批复及判决、引证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3、商标授权及关联公司企业执照、经销合同及发票、网店销售情况;
4、广告宣传材料;
5、申请人打假和官方保护材料、纳税及审计报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外观设计证书;
6、在先类似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均属于正常的商标注册,并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连海于2018年11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2020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烟台久芝堂酒业有限公司。2024年5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核准转让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云雷
委托代理人:保定华诺智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34969154号“华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第5005334号“劲”商标、第1599515号“劲酒”商标、第1723154号“劲牌”商标、第5665103号“劲牌及图”商标、第13968195号“劲牌及图”商标、第8170149号“劲韵”商标、第28701320号“小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创意来源、驰名商标批复及判决、引证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3、商标授权及关联公司企业执照、经销合同及发票、网店销售情况;
4、广告宣传材料;
5、申请人打假和官方保护材料、纳税及审计报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外观设计证书;
6、在先类似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均属于正常的商标注册,并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连海于2018年11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2020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烟台久芝堂酒业有限公司。2024年5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核准转让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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