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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94083号“花叶青”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7273号
2020-12-08 00:00:00.0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昆明市春农种业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昆明市春农种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9期《商标公告》第36994083号“花叶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花叶青”指定使用于第31类“蔬菜种子;花的种子;播种用种子;未加工水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20258号“竹叶青”、第1347101号“竹叶青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方式、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竹叶青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尚有区别,且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存在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属于表示商品特点的文字,缺乏显著性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994083号“花叶青”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昆明市春农种业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昆明市春农种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9期《商标公告》第36994083号“花叶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花叶青”指定使用于第31类“蔬菜种子;花的种子;播种用种子;未加工水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20258号“竹叶青”、第1347101号“竹叶青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方式、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竹叶青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尚有区别,且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存在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属于表示商品特点的文字,缺乏显著性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994083号“花叶青”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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