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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04308号“Pentai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2923号
2021-10-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504308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文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04308号“Pent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055号决定,于2020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7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撤三阶段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且根据申请人的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产品与服务的主商标,与其经常一起使用的中文标识是“滨特尔”。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作为其商品的品牌,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起复审申请存在恶意。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
1、PENTAIR集团官网及品牌官网简介;2、PENTAIR(滨特尔)品牌所获荣誉;3、PENTAIR控制阀产品宣传页、使用说明及产品图片;4、PENTAIR工业流程阀门参加展会的宣传照片;5、被申请人关联主体滨特尔水净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和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销售阀产品的报价单、经销商授权书、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及价格调整通知;6、被申请人PENTAIR控制阀产地声明;7、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pentairflow.com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CN-2001324)。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等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6大体一致。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具体而言,其提交的官网打印件无使用时间,无法体现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品牌荣誉打印件未体现企业名称、复审商标标识,且荣誉本身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控制阀产品宣传页、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照片及参展宣传照片未体现使用时间和企业名称,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商标授权书,证据5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具主体均未获得授权,且报价单、价格调整通知本身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6的产地声明以及证据7的裁决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3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6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2016年1月27日,复审商标由原所有人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横跨2019年《商标法》的,在实体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在证据5中提交的经销商协议,可知北京普瑞特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普瑞特)等系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滨特尔)的经销商,北京普瑞特等经销商向第三方出具了销售合同及发票,上述合同与发票的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发票上载明复审商标标识及所指定使用的阀门商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提供商标授权书,无法证明其与苏州滨特尔之间存在商标授权关系,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主体,包括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本案中苏州滨特尔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并未违背被申请人的意志,我局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04308号“Pent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055号决定,于2020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7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撤三阶段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且根据申请人的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产品与服务的主商标,与其经常一起使用的中文标识是“滨特尔”。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作为其商品的品牌,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起复审申请存在恶意。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
1、PENTAIR集团官网及品牌官网简介;2、PENTAIR(滨特尔)品牌所获荣誉;3、PENTAIR控制阀产品宣传页、使用说明及产品图片;4、PENTAIR工业流程阀门参加展会的宣传照片;5、被申请人关联主体滨特尔水净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和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销售阀产品的报价单、经销商授权书、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及价格调整通知;6、被申请人PENTAIR控制阀产地声明;7、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pentairflow.com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CN-2001324)。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等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6大体一致。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具体而言,其提交的官网打印件无使用时间,无法体现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品牌荣誉打印件未体现企业名称、复审商标标识,且荣誉本身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控制阀产品宣传页、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照片及参展宣传照片未体现使用时间和企业名称,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商标授权书,证据5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具主体均未获得授权,且报价单、价格调整通知本身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6的产地声明以及证据7的裁决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3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6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2016年1月27日,复审商标由原所有人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横跨2019年《商标法》的,在实体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在证据5中提交的经销商协议,可知北京普瑞特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普瑞特)等系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滨特尔)的经销商,北京普瑞特等经销商向第三方出具了销售合同及发票,上述合同与发票的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发票上载明复审商标标识及所指定使用的阀门商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提供商标授权书,无法证明其与苏州滨特尔之间存在商标授权关系,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主体,包括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本案中苏州滨特尔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并未违背被申请人的意志,我局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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