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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3445号“灯塔DENGT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8213号
2024-05-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70344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宣亚芳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中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3445号“灯塔DENGT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7855号决定,于2023年05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复审商标在“料酒”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广告行业、互联网的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的“料酒”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发票、报关单、产品图片等证据均可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后一直在料酒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自2019年至今被多次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已多次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被核定为有效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3、产品照片及包装盒照片、酒瓶标签、生产车间等照片;
4、被许可人开具的发票、送货单。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宁波保税区华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0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料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为2032年1月20日。该商标于2007年8月28日转让至宣亚芳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料酒”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浙江郑万利酒业有限公司使用;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指定期间内,记载的境内发货人为被许可人,且记载有灯塔牌厨用料酒;结合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料酒”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料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宣亚芳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中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3445号“灯塔DENGT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7855号决定,于2023年05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复审商标在“料酒”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广告行业、互联网的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的“料酒”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发票、报关单、产品图片等证据均可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后一直在料酒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自2019年至今被多次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已多次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被核定为有效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3、产品照片及包装盒照片、酒瓶标签、生产车间等照片;
4、被许可人开具的发票、送货单。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宁波保税区华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0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料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为2032年1月20日。该商标于2007年8月28日转让至宣亚芳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料酒”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浙江郑万利酒业有限公司使用;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指定期间内,记载的境内发货人为被许可人,且记载有灯塔牌厨用料酒;结合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料酒”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料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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