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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84924号“FLYINGPE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0806号
2025-04-14 00:00:00.0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航天时代飞鹏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航天时代飞鹏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284924号“FLYINGPE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LYINGPENG”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64499号“FLYINGPIG”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观光旅游”等服务上的第21514809号“飞猪”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84924号“FLYINGPE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航天时代飞鹏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航天时代飞鹏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284924号“FLYINGPE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LYINGPENG”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64499号“FLYINGPIG”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观光旅游”等服务上的第21514809号“飞猪”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84924号“FLYINGPE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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