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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68748号“诸葛鲲鹏”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5689号
2025-03-25 00:00:00.0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辰辛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辰辛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68748号“诸葛鲲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诸葛鲲鹏”指定使用在第42类“科学研究”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418137号“鲲鹏”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24002号“鲲鹏处理器”、第40392173号“鲲鹏生态”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鲲鹏”,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科学研究;提供关于碳抵消的科学信息、建议和咨询;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鲲鹏”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68748号“诸葛鲲鹏”商标在“科学研究;提供关于碳抵消的科学信息、建议和咨询;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辰辛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辰辛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68748号“诸葛鲲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诸葛鲲鹏”指定使用在第42类“科学研究”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418137号“鲲鹏”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24002号“鲲鹏处理器”、第40392173号“鲲鹏生态”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鲲鹏”,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科学研究;提供关于碳抵消的科学信息、建议和咨询;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鲲鹏”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68748号“诸葛鲲鹏”商标在“科学研究;提供关于碳抵消的科学信息、建议和咨询;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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