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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46405号“K12空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3778号
2020-08-13 00:00:00.0
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万联教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6日对第19846405号“K12空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02191号“K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25136号“K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74803号“K11艺术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K11”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更易被认作是“K11”的系列商标。
2、争议商标中的“K12”是教育领域的通用名称,是学前教育至高中教育的缩写,普遍被用来指代基础教育,争议商标中的“空间”二字则表示经营场所,争议商标的含义即为“提供基础教育的空间”,整体缺乏显著性。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新世界集团”、“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词条及相关网站打印件;
2、维基百科上有关K11艺术购物馆的简介及该艺术购物中心的有关图片、招聘资料、租户指导手册;
3、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品牌宣传资料;
4、百度搜索“上海K11”结果打印件;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6、有关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列表等资料;
7、百度百科检索“K12”的页面;
8、被申请人官网网页;
9、相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10月12日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8年11月28日第1625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公寓管理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K12空间”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K11”、引证商标三“K11艺术空间”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构成元素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保险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收录,或该文字已为第36类保险咨询等所属行业领域的相关公众广为使用和认知,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万联教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6日对第19846405号“K12空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02191号“K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25136号“K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74803号“K11艺术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K11”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更易被认作是“K11”的系列商标。
2、争议商标中的“K12”是教育领域的通用名称,是学前教育至高中教育的缩写,普遍被用来指代基础教育,争议商标中的“空间”二字则表示经营场所,争议商标的含义即为“提供基础教育的空间”,整体缺乏显著性。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新世界集团”、“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词条及相关网站打印件;
2、维基百科上有关K11艺术购物馆的简介及该艺术购物中心的有关图片、招聘资料、租户指导手册;
3、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品牌宣传资料;
4、百度搜索“上海K11”结果打印件;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6、有关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列表等资料;
7、百度百科检索“K12”的页面;
8、被申请人官网网页;
9、相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10月12日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8年11月28日第1625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公寓管理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K12空间”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K11”、引证商标三“K11艺术空间”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构成元素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保险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收录,或该文字已为第36类保险咨询等所属行业领域的相关公众广为使用和认知,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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