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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456396号“TENIK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9915号
2024-09-20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特尼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3日对第58456396号“TENI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44877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46658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619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恶意申请的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四、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无实际使用意图,是以囤积商标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相关案件商标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3、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部分“NIKE+英文或中文”组合商标的档案;4、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档案信息;5、受保护记录、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排名情况、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年度报告、媒体报道、商标注册列表、许可使用情况、宣传及使用证据、维权资料等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5、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3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7类“冲床(工业用机器);电镀机;印刷机器;纺织机;染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轧花机;羽绒加工设备;编织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冲床(工业用机器);电镀机;印刷机器;染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轧花机;羽绒加工设备;编织机;绢纺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TENIKE”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外文“NIK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纺织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由外文“TENIKE”及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隔离状态下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使其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纺织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特尼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3日对第58456396号“TENI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44877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46658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619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恶意申请的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四、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无实际使用意图,是以囤积商标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相关案件商标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3、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部分“NIKE+英文或中文”组合商标的档案;4、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档案信息;5、受保护记录、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排名情况、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年度报告、媒体报道、商标注册列表、许可使用情况、宣传及使用证据、维权资料等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5、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3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7类“冲床(工业用机器);电镀机;印刷机器;纺织机;染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轧花机;羽绒加工设备;编织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冲床(工业用机器);电镀机;印刷机器;染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轧花机;羽绒加工设备;编织机;绢纺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TENIKE”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外文“NIK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纺织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由外文“TENIKE”及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隔离状态下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使其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纺织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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