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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81679号“科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2881号
2018-01-23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汇泉水暖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8381679号“科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90133号“科贝Kebei”商标、第3314764号“科贝TECSHELL”商标、第4184900号“科贝Kebei”商标、第8178359号“科贝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所在类似群组的商品注册申请,请求将申请商标指定在“坐浴浴盆;抽水马桶;浴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135059号“科贝KEBEI”商标、第17047261号“科贝KEBE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效力待定,申请人已对上述两商标提出异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17年03月22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4378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56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四被商标局于2017年07月13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31266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五被商标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46435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炉子;冰柜;空气调节设备;排气风扇;水加热器(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坐浴浴盆;抽水马桶;浴霸”商品上是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问题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委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坐浴浴盆;抽水马桶;浴霸”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坐浴浴盆;抽水马桶;浴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8381679号“科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90133号“科贝Kebei”商标、第3314764号“科贝TECSHELL”商标、第4184900号“科贝Kebei”商标、第8178359号“科贝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所在类似群组的商品注册申请,请求将申请商标指定在“坐浴浴盆;抽水马桶;浴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135059号“科贝KEBEI”商标、第17047261号“科贝KEBE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效力待定,申请人已对上述两商标提出异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17年03月22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4378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56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四被商标局于2017年07月13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31266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五被商标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46435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炉子;冰柜;空气调节设备;排气风扇;水加热器(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坐浴浴盆;抽水马桶;浴霸”商品上是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问题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委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坐浴浴盆;抽水马桶;浴霸”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坐浴浴盆;抽水马桶;浴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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