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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759375号“喜嘴猴 XIZUIH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4801号
2025-04-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9759375 |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际品牌(香港)投资发展公司
国内接收人:彭美霖
国内接收人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领秀紫晶城栋单元室商用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69759375号“喜嘴猴 XIZUI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大嘴猴卡通形象商标及对应的 “PAULFRANK、PAULFRANK、保罗弗兰克、大嘴猴”等商标在第18类和25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292168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919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5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3235587号图形商标、第19292151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5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第22780560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第72504091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商标,多件商标均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品牌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及全国各地海关查扣通知书等;
2、申请人“大嘴猴”、“PAULFRANK”及猴子图形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十一至十四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大嘴猴”、“PAULFRANK”及猴子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述商标经常共同出现在商业活动中,从而使“大嘴猴”、“PAULFRANK”及猴子图形商标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18、25、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共3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 “芭比格利”、“鳄鱼世家 CROC CLAN及图”、“罗马米兰 LM”、“时代保罗 POLO TIMES及图”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文字“喜嘴猴”及对应的拼音文字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图形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准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至十四核准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第18类、25类商品上的商标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3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 “芭比格利”、“鳄鱼世家 CROC CLAN及图”、“罗马米兰 LM”、“时代保罗 POLO TIMES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本案中未提交答辩意见,难以证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及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的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其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际品牌(香港)投资发展公司
国内接收人:彭美霖
国内接收人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领秀紫晶城栋单元室商用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69759375号“喜嘴猴 XIZUI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大嘴猴卡通形象商标及对应的 “PAULFRANK、PAULFRANK、保罗弗兰克、大嘴猴”等商标在第18类和25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292168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919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5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3235587号图形商标、第19292151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5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第22780560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第72504091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商标,多件商标均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品牌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及全国各地海关查扣通知书等;
2、申请人“大嘴猴”、“PAULFRANK”及猴子图形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十一至十四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大嘴猴”、“PAULFRANK”及猴子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述商标经常共同出现在商业活动中,从而使“大嘴猴”、“PAULFRANK”及猴子图形商标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18、25、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共3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 “芭比格利”、“鳄鱼世家 CROC CLAN及图”、“罗马米兰 LM”、“时代保罗 POLO TIMES及图”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文字“喜嘴猴”及对应的拼音文字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图形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准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至十四核准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第18类、25类商品上的商标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3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 “芭比格利”、“鳄鱼世家 CROC CLAN及图”、“罗马米兰 LM”、“时代保罗 POLO TIMES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本案中未提交答辩意见,难以证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及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的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其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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