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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34521号“潮杰斯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154号
2020-01-20 00:00:00.0
申请人:简斯波特服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碧苍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对第19534521号“潮杰斯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JANSPORT”品牌是美国背包第一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其“JANSPORT”、“杰斯伯”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7481号“JANSPORT”商标、第7163834号“JANSPORT”商标、第11748520号“JANSPOR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JANSRQKY”商标和“杰斯伯”商标,并在对商标的实际使用中摹仿申请人产品,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3、申请人的“JANSPORT”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网站、新浪微博和微信的相关资料;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资料、百度、GOOGLE等网站搜索“JANSPORT”、“杰斯伯”的结果;
3、申请人签署的许可协议、授权书、经销协议等文件;
4、上海冠军贸易有限公司的官网信息页;
5、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6、申请人“JANSPORT”品牌产品的产品目录、产品照片、产品介绍资料、产品发布会资料、专卖店资料、通关资料等;
7、申请人母公司的年度报告摘要;
8、申请人“JANSPORT”品牌产品的广告宣传、销售额统计数据、销售单据、媒体报道等资料;
9、申请人工作手册、关于“JANSPORT”品牌在亚洲的商业分析、“JANSPORT”品牌产品在中国市场回顾、申请人赞助、参加公益活动等资料;
10、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11、相关达人推荐及淘宝顾客评价;
12、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鞣制过的皮;仿皮革;包;家具用皮装饰;皮制系带;背包;伞;手杖;鞍具;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杖;皮制系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JANSPORT”商标及“杰斯伯”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在书包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该两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背包;手杖;皮制系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18类“背包;手杖;皮制系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对应中文商标“杰斯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JANSPORT”及“杰斯伯”商标在呼叫、视觉印象、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及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杰斯伯”、“依斯柏”、“贝壳头金标”、“绿尾史密斯”、“蕾哈娜松糕”、“蕾哈娜松糕”、“JANSRQKY”商标,上述商标均为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产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产品名称,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产品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背包”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碧苍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对第19534521号“潮杰斯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JANSPORT”品牌是美国背包第一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其“JANSPORT”、“杰斯伯”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7481号“JANSPORT”商标、第7163834号“JANSPORT”商标、第11748520号“JANSPOR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JANSRQKY”商标和“杰斯伯”商标,并在对商标的实际使用中摹仿申请人产品,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3、申请人的“JANSPORT”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网站、新浪微博和微信的相关资料;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资料、百度、GOOGLE等网站搜索“JANSPORT”、“杰斯伯”的结果;
3、申请人签署的许可协议、授权书、经销协议等文件;
4、上海冠军贸易有限公司的官网信息页;
5、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6、申请人“JANSPORT”品牌产品的产品目录、产品照片、产品介绍资料、产品发布会资料、专卖店资料、通关资料等;
7、申请人母公司的年度报告摘要;
8、申请人“JANSPORT”品牌产品的广告宣传、销售额统计数据、销售单据、媒体报道等资料;
9、申请人工作手册、关于“JANSPORT”品牌在亚洲的商业分析、“JANSPORT”品牌产品在中国市场回顾、申请人赞助、参加公益活动等资料;
10、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11、相关达人推荐及淘宝顾客评价;
12、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鞣制过的皮;仿皮革;包;家具用皮装饰;皮制系带;背包;伞;手杖;鞍具;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杖;皮制系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JANSPORT”商标及“杰斯伯”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在书包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该两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背包;手杖;皮制系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18类“背包;手杖;皮制系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对应中文商标“杰斯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JANSPORT”及“杰斯伯”商标在呼叫、视觉印象、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及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杰斯伯”、“依斯柏”、“贝壳头金标”、“绿尾史密斯”、“蕾哈娜松糕”、“蕾哈娜松糕”、“JANSRQKY”商标,上述商标均为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产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产品名称,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产品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背包”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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