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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80560号“十心十箭”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5007号
2021-07-2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完美爱钻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一:深圳市盛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黄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43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十心十箭”已作为专利技术予以保护,也就是,“十心十箭”是一种钻石加工技术,且是专利技术。且在珠宝钻石领域,“十心十箭”是钻石切割技术,已得到广泛认可与运用。被异议商标仅由“十心十箭”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直接表明了产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综上,原异议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公告页;原异议人一在第14类在先注册含有“十心十箭”商标被驳回的驳回通知书;原异议提供的专利文件;“十心十箭”百度百科词条打印件等。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十心十箭”国图检索报告电子版;“十心十箭”百度百科以及部分网络报道公文电子版;申请人人企业信用信息电子版;申请人将“十心十箭”作为钻石切割工艺宣传使用及报道的部分电子件;《辞海》上关于“宝石”的解释电子件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十心十箭”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镯(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深圳市盛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引证第19784707号“百面十心十箭”商标已于2017年2月经我局审理予以驳回,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专利文件打印件、多家报纸相关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十心十箭”作为一种切工技术已被广泛应用于宝石等商品的技术描述、产品宣传材料中,并被中国消费者所知晓。被异议商标文字“十心十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制作工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技术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280560号“十心十箭”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十心十箭”是钻石从事着赋予钻石美好意境的想象而得名,主要用于品牌的推广和宣传,不是钻石切割工艺的名称,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十心十箭”为钻石切割工艺名称,申请人对其证据均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ALLOVE“十心十箭 完美爱钻石”全球首发现场报道;ALLOVE“十心十箭 完美爱钻石”品牌广告宣传证据;ALLOVE“十心十箭 完美爱钻石”品牌加盟合同及销售发票;ALLOVE“十心十箭 完美爱钻石”品牌部分实体店报告;申请人发表的《“十心十箭”商标唯一所有人》声明;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说明。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一致,并认为申请人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等商品上,2018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6日,本案原异议人一、二分别提出异议,经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一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4类金刚石、首饰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第九条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专利文件打印件、多家报纸相关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十心十箭”作为一种切工技术已被广泛应用于宝石等商品的技术描述、产品宣传材料中,并被中国消费者所知晓。被异议商标“十心十箭”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技术特点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合法性。
三、本案尚无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仅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原异议人一、二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结合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十心十箭”为一种钻石切割术语,即从钻石内部呈现十心十箭结构的81刻面的钻石切工,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领域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工艺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十心十箭”作为商标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珠宝首饰;戒指(首饰);宝石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理解为指定商品工艺、品质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而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通常将“ALLOVE”与“十心十箭 完美爱钻石”搭配使用,根据其表现形式,“十心十箭 完美爱钻石”易被理解为描述性词汇,相关公众难以将“十心十箭”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十心十箭”经其广泛使用和宣传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一有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及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及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一:深圳市盛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黄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43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十心十箭”已作为专利技术予以保护,也就是,“十心十箭”是一种钻石加工技术,且是专利技术。且在珠宝钻石领域,“十心十箭”是钻石切割技术,已得到广泛认可与运用。被异议商标仅由“十心十箭”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直接表明了产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综上,原异议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公告页;原异议人一在第14类在先注册含有“十心十箭”商标被驳回的驳回通知书;原异议提供的专利文件;“十心十箭”百度百科词条打印件等。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十心十箭”国图检索报告电子版;“十心十箭”百度百科以及部分网络报道公文电子版;申请人人企业信用信息电子版;申请人将“十心十箭”作为钻石切割工艺宣传使用及报道的部分电子件;《辞海》上关于“宝石”的解释电子件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十心十箭”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镯(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深圳市盛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引证第19784707号“百面十心十箭”商标已于2017年2月经我局审理予以驳回,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专利文件打印件、多家报纸相关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十心十箭”作为一种切工技术已被广泛应用于宝石等商品的技术描述、产品宣传材料中,并被中国消费者所知晓。被异议商标文字“十心十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制作工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技术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280560号“十心十箭”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十心十箭”是钻石从事着赋予钻石美好意境的想象而得名,主要用于品牌的推广和宣传,不是钻石切割工艺的名称,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十心十箭”为钻石切割工艺名称,申请人对其证据均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ALLOVE“十心十箭 完美爱钻石”全球首发现场报道;ALLOVE“十心十箭 完美爱钻石”品牌广告宣传证据;ALLOVE“十心十箭 完美爱钻石”品牌加盟合同及销售发票;ALLOVE“十心十箭 完美爱钻石”品牌部分实体店报告;申请人发表的《“十心十箭”商标唯一所有人》声明;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说明。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一致,并认为申请人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等商品上,2018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6日,本案原异议人一、二分别提出异议,经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一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4类金刚石、首饰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第九条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专利文件打印件、多家报纸相关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十心十箭”作为一种切工技术已被广泛应用于宝石等商品的技术描述、产品宣传材料中,并被中国消费者所知晓。被异议商标“十心十箭”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技术特点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合法性。
三、本案尚无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仅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原异议人一、二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结合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十心十箭”为一种钻石切割术语,即从钻石内部呈现十心十箭结构的81刻面的钻石切工,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领域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工艺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十心十箭”作为商标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珠宝首饰;戒指(首饰);宝石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理解为指定商品工艺、品质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而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通常将“ALLOVE”与“十心十箭 完美爱钻石”搭配使用,根据其表现形式,“十心十箭 完美爱钻石”易被理解为描述性词汇,相关公众难以将“十心十箭”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十心十箭”经其广泛使用和宣传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一有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及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及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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