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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156735号“莱奥拉多老人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79219号
2024-03-27 00:00:00.0
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老人头集团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必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59156735号“莱奥拉多老人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老人头LAORENTOU SINCE1899”系列商标持续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009173号“老人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757613号“老人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显著性,侵害申请人作为“老人头”系列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还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摹仿和复制。经申请人在中国商标网查询,大量摹仿“老人头”品牌的商标均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且都得到了保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老人头”系列商标注册列表、转让情况;
2、广告宣传审计报告;
3、申请人企业官网及微信平台截图;
4、广告宣传资料、财务审计报告、专卖店列表、门店照片等;
5、申请人电子商务合作协议、线上网店信息、专利清单及证书、检测报告;
6、“老人头”系列品牌相关荣誉证书;
7、相关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任何在先权利的模仿和抄袭,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列举的案例不适用于本案商标,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无效申请具有恶意,会对被申请人造成不利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授权书;
2、产品实物照片、宣传资料、产品截图及产品评价截图;
3、产品使用授权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及的在先商标早已无效,由此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在使用。申请人早已对申请人第45916776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且该商标已无效。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8、相关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袜;泳衣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莱奥拉多老人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老人头”,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核定使用的“帽;袜;泳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基本为其商标在鞋类产品上的宣传使用、所获荣誉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袜”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老人头集团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必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59156735号“莱奥拉多老人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老人头LAORENTOU SINCE1899”系列商标持续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009173号“老人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757613号“老人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显著性,侵害申请人作为“老人头”系列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还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摹仿和复制。经申请人在中国商标网查询,大量摹仿“老人头”品牌的商标均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且都得到了保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老人头”系列商标注册列表、转让情况;
2、广告宣传审计报告;
3、申请人企业官网及微信平台截图;
4、广告宣传资料、财务审计报告、专卖店列表、门店照片等;
5、申请人电子商务合作协议、线上网店信息、专利清单及证书、检测报告;
6、“老人头”系列品牌相关荣誉证书;
7、相关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任何在先权利的模仿和抄袭,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列举的案例不适用于本案商标,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无效申请具有恶意,会对被申请人造成不利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授权书;
2、产品实物照片、宣传资料、产品截图及产品评价截图;
3、产品使用授权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及的在先商标早已无效,由此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在使用。申请人早已对申请人第45916776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且该商标已无效。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8、相关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袜;泳衣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莱奥拉多老人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老人头”,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核定使用的“帽;袜;泳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基本为其商标在鞋类产品上的宣传使用、所获荣誉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袜”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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