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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100095号“橙心优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057号
2023-01-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510009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震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明范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00095号“橙心优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8693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8年06月29日至2021年06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8月20日通过第180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霍邱县朱氏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微信朋友圈宣传截图。
3、微商城运营服务协议。
4、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
5、“橙心优选”紫菜、海苔、鸡蛋、巴旦木、甲鱼、香油等产品照片、印刷订购合同。
6、“橙心优选”鸡蛋、鸡、甲鱼、咸鸭蛋、海鸭蛋检测报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7、“橙心优选”土鸡蛋、老母鸡、坚果礼盒、芝麻油、臭鳜鱼、猪肉丸、骨头汤、鲳鱼、牛肉、紫菜等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清单、销售发票、账户交易明细、经公证的销货清单、声明书。
我局复印及刻录被申请人的光盘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的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的果肉、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证据1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证据2未经公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产品进入实际销售流通环节。证据3协议内容为提供店铺运营等服务,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证据4的授权书或为被申请人单方出具,或写明授权经双方签字时生效,但授权书仅加盖受托方章戳,或授权书提供者为橙心优选(上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非复审商标持有人亦未获得再许可授权,或被授权人的法人与被申请人的法人为同一人,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或授权书签署时被授权人的经营范围与食品不关联,不符合商业惯例。证据5产品图片均未显示拍摄时间,印刷订购合同为委托他人生产包装盒和标签,与复审商标指定商品无关。证据6只能证明送检样品的事实及检测结果。橙心优选(上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存在造假,该单出具时间远早于该公司成立时间。证据7的销售合同或未体现签署时间,或为体现复审商标,或双方未盖章签字,或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能对应。经公证的声明书或为被申请人自述,或为书面证言,不能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商巧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橙心优选(上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7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霍邱县朱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使用,使用期限包含指定期间。霍邱县朱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销售给上海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显示复审商标及土鸡蛋货款,可以证明该合作社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蛋商品上进行销售。虽然在指定期间内,霍邱县朱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销售给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白遗桥村民委员会的鸡蛋、母鸡产品的诸多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存在瑕疵,但经商标系统查询该合作社名下并无注册商标,故可认定该合作社销售的是被授权的标有复审商标的鸡蛋、母鸡产品。霍邱县朱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销售给上海傲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母鸡、鸡蛋产品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可与二者签订的标有复审商标的母鸡、鸡蛋销售合同内容相对应,可以证明霍邱县朱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蛋、家禽(非活)商品上进行实际销售。被申请人销售给上海丰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发票显示复审商标及坚果礼盒,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进行销售。被申请人销售给上海君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诸多发票显示复审商标及芝麻油产品,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食用油商品上进行实际销售。被申请人销售给上海海澜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娜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诸多发票显示复审商标及鲳鱼(非活)、猪肉丸、骨头汤等产品,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鱼(非活)、肉汤、猪肉食品上进行实际销售。其余证据显示对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上述商品在微信朋友圈发广告、印刷实际使用产品包装等事实。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除果肉、食用海藻提取物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商业销售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果肉、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果肉、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果肉、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明范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00095号“橙心优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8693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8年06月29日至2021年06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8月20日通过第180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霍邱县朱氏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微信朋友圈宣传截图。
3、微商城运营服务协议。
4、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
5、“橙心优选”紫菜、海苔、鸡蛋、巴旦木、甲鱼、香油等产品照片、印刷订购合同。
6、“橙心优选”鸡蛋、鸡、甲鱼、咸鸭蛋、海鸭蛋检测报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7、“橙心优选”土鸡蛋、老母鸡、坚果礼盒、芝麻油、臭鳜鱼、猪肉丸、骨头汤、鲳鱼、牛肉、紫菜等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清单、销售发票、账户交易明细、经公证的销货清单、声明书。
我局复印及刻录被申请人的光盘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的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的果肉、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证据1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证据2未经公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产品进入实际销售流通环节。证据3协议内容为提供店铺运营等服务,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证据4的授权书或为被申请人单方出具,或写明授权经双方签字时生效,但授权书仅加盖受托方章戳,或授权书提供者为橙心优选(上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非复审商标持有人亦未获得再许可授权,或被授权人的法人与被申请人的法人为同一人,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或授权书签署时被授权人的经营范围与食品不关联,不符合商业惯例。证据5产品图片均未显示拍摄时间,印刷订购合同为委托他人生产包装盒和标签,与复审商标指定商品无关。证据6只能证明送检样品的事实及检测结果。橙心优选(上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存在造假,该单出具时间远早于该公司成立时间。证据7的销售合同或未体现签署时间,或为体现复审商标,或双方未盖章签字,或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能对应。经公证的声明书或为被申请人自述,或为书面证言,不能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商巧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橙心优选(上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7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霍邱县朱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使用,使用期限包含指定期间。霍邱县朱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销售给上海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显示复审商标及土鸡蛋货款,可以证明该合作社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蛋商品上进行销售。虽然在指定期间内,霍邱县朱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销售给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白遗桥村民委员会的鸡蛋、母鸡产品的诸多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存在瑕疵,但经商标系统查询该合作社名下并无注册商标,故可认定该合作社销售的是被授权的标有复审商标的鸡蛋、母鸡产品。霍邱县朱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销售给上海傲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母鸡、鸡蛋产品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可与二者签订的标有复审商标的母鸡、鸡蛋销售合同内容相对应,可以证明霍邱县朱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蛋、家禽(非活)商品上进行实际销售。被申请人销售给上海丰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发票显示复审商标及坚果礼盒,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进行销售。被申请人销售给上海君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诸多发票显示复审商标及芝麻油产品,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食用油商品上进行实际销售。被申请人销售给上海海澜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娜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诸多发票显示复审商标及鲳鱼(非活)、猪肉丸、骨头汤等产品,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鱼(非活)、肉汤、猪肉食品上进行实际销售。其余证据显示对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上述商品在微信朋友圈发广告、印刷实际使用产品包装等事实。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除果肉、食用海藻提取物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商业销售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果肉、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果肉、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果肉、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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